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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少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陈正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陈正明,叶利红,季易,钟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少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亚军。法定代理人康术华。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正明。法定代理人叶利红。被告陈正明。被告叶利红。委托代理人卞为军(代理上述三被告),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易。被告钟波。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季易、钟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陈正明、叶利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芳,被告陈某、陈正明、叶利红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军,被告季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2月1日晚,原告与被告陈某、季易在被告钟波的饭店吃火锅,期间,原告与被告陈某、季易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钟波在双方争执后没有及时制止、调处、化解矛盾,避免矛盾升级,后原告下颌部被打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认为被告陈某、季易的共同侵权行为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被告钟波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480元,共计人民币143167.94元。并明确要求由被告陈某、陈正明、叶利红、季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钟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陈正明、叶利红辩称:1、陈某、季易与原告发生争吵而发生争斗,原告也存在过错,对被告应减轻相应责任;2、被告陈某和季易已受到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原告的诉请仅限于直接的物质性损失,而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3、原告主要受伤害部位为下颌部,而医疗费中的主要部分以及追究被告季易的刑事责任、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均是基于下颌部损伤,而造成下颌部损伤不应由被告陈某、陈正明、叶利红承担;4、案发后,被告陈某、陈正明、叶利红已垫付费用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被告季易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伤主要由其造成,陈某也打到了原告下颌。其他均同意被告陈某、陈正明、叶利红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日晚上,原告何某与被告季易、陈某等人在常熟市虞山镇湘江路一招鲜饭店饮酒后,何某与季易、陈某发生争执,被饭店经营者劝出饭店。在一招鲜饭店外门口,被告季易、陈某对原告何某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次日凌晨至2014年2月5日,原告何某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观察治疗,后于2014年2月6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待排,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术(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相关牙拔出术+上下牙颌间结扎术),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因外伤至下颌骨多发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遗留张口度1.9cm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何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因本案之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季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常熟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为不执行行政拘留。另查明,陈正明、叶利红系被告陈某的父母。事发后,被告陈某、陈正明、叶利红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户口簿、户籍信息、被告提供的收款证明及本院调取的(2014)熟刑初字第00698号案件案卷材料、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在原告母亲的亲属王元龙经营的理发店(经营场所为常熟市虞山镇菱塘北村四弄10幢105室)工作,月收入3000元,并提供了有关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王元龙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证明,对此,被告陈某、陈正明、叶利红、季易均提出异议。原告还认为,事发地点一招鲜饭店的地点为常熟市湘江东路280号,经查询工商登记,该地址登记的名称为常熟市虞山镇贵黎火锅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钟波,并提供了有关工商登记信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殷铭迪、张斌进行了调查。殷铭迪称:何某在外地的一家理发店做学徒,有没有收入不知道,在2014年2月1日被打伤前已经在外地理发店做学徒了。何某妈妈是开理发店的,何某回常熟的话也要在他妈妈的店里帮忙。何某春节是要回常熟的,平时回常熟不多。他受伤后在常熟呆了很长一段时间,然后又去了外地至少有三个月了,中间回过常熟一次,在常熟呆了几天后又去外地了。2014年2月1日,季易冲过去和何某扭在一起,季易一拳打在脸上把何某的眼镜打飞了,何某就被打得坐在地上,一只手撑在地上。他坐在地上的时候季易和陈某就踢何某,踢了以后何某就侧着躺在地上了。陈某踢了何某一脚,踢在背上靠上一点。我说出血了,他们就不打了。张斌称:何某在2014年2月1日被打伤前是在湖南的理发店做学徒的,有没有收入不知道,做了很久了,何某回来的话经常和其一起玩。何某妈妈在常熟开了理发店,人多的时候何某会在店里帮忙,在店里帮忙不多的,他回常熟是回来玩的。出了事后他在常熟养伤,养好伤后有无再去湖南其不知道了,最近没怎么和他联系。何某被打伤那次,开始是季易先动手的,季易和何某在一起互相打,季易一拳打在何某脸上把何某的眼镜打飞了,镜片把何某脸划开了,何某被打得侧着躺在地上,陈某上去踹了何某两脚,一脚踢在背上,一脚踢在后脑勺,然后季易跑过去跳起来一脚踢在何某下巴。原、被告对殷铭迪、张斌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陈某、季易与原告何某发生争执后,共同实施了殴打何某的行为并导致何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陈某致伤何某的可能性,陈某与季易系共同侵权,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陈某、陈正明、叶利红提出的原告下颌部损伤不应由其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某对引发纠纷及矛盾升级亦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对被告陈某、陈正明、叶利红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陈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父母陈正明、叶利红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方和被告方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季易及被告陈正明、叶利红对原告损失承担85%的责任,原告何某自负15%的责任。因本案发生在一招鲜饭店门外,原告要求被告钟波赔偿未提供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165.94元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陈正明、叶利红另行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何某及被告陈某、陈正明、叶利红、季易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716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天126元。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天数不超过其观察治疗和住院的天数,按7天计算,为12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对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1人护理,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工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人计算,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对此被告方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原告在事发前在外地理发店做学徒,与原告主张的在常熟理发店工作不符,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5076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眼镜):原告主张2480元,仅提供了事发后的配镜单,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对该项损失被告陈某、陈正明、叶利红、季易认可1000元,本院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71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124787.94元。被告陈某、陈正明、叶利红提出其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陈正明、叶利红应按照85%比例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106069.75元,扣除其诉前垫付的8000元,尚需赔偿98069.75元。因被告季易就本案之事实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54711.94元,按照85%的比例与被告陈正明、叶利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计46505.1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明、叶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69.75元,扣除其在诉前已付的人民币8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98069.75元。被告季易、陈正明、叶利红对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6505.15元的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其中原告负担113元,被告陈正明、叶利红负担339元,被告季易负担106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