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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史希波与李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希波,李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史希波,男。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强,男。原告史希波与被告李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希波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希波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1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以需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拖延付款至今,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永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强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强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1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史希波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史希波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李德强2009.11月29日”、“借条今借到史希波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李德强2010.11.27日”、“借条今借到史希波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李德强2013年10.2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借条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德强向原告史希波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其向原告借款的认可,被告李德强曾向原告史希波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付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史希波在起诉时主张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史希波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史希波要求被告李德强向其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史希波付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阚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