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叶清发与陈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发,陈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2号原告叶清发,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陈福美,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叶清发与被告陈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清发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陈福美因经商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福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陈福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叶清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叶清发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发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叶清发与被告陈福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清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杜明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