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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锦周路xx号开设xx保健按摩店,容留妇女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嫖资三、七分成。2014年9月12时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容留卖淫女李某甲、李某乙向朱某、王某乙进行卖淫,各收取嫖资2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卖淫女卖淫后才知道。辩护人周娇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本案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锦周路xx号开设xx保健按摩店,后租用锦周路xx号二楼xxx号房间,容留卖淫女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嫖资三、七分成。2014年9月12日零时许,卖淫女李某甲、李某乙在该处以每人200元的价格向嫖客朱某、王某乙卖淫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供认与卖淫女约定嫖资三、七分成。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按摩店里上班,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定卖淫一次,被告人王某甲从嫖资中提成30%,2014年9月11日晚,以200元的价格各自向一名男子卖淫一次。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2日零时许,到xx保健店里找李某甲嫖娼,并支付嫖资200元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2日零时许,到xx保健店里找李某乙嫖娼,并支付嫖资200元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xx保健店的老板是被告人王某甲。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承租锦周路xx号xxx室的事实。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锦湖街道锦周路xx号由他人租赁用于开设按摩店。3、租房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红明”与王某丙签订协议。4、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卖淫嫖娼人员被抓获的经过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无悔罪表现,辩护人周娇娇有关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茹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