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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超、柯洪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柯洪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丹江口市。被告人柯洪兵,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丹江口市。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柯洪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柯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超、柯洪兵伙同三名老乡(另案处理)酒后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村长泰尔电子厂附近路边时,看到被害人程某和岳某某在不远处,遂产生抢劫的念头。李超、柯洪兵等人以向程某索要香烟为借口,叫停程某、岳某某二人,并迅速将程、岳二人围住,搜身抢走程某的一部华为牌G510手机(约价值600元)及岳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vivoX510T手机(约价值1800元),期间李超并持一把西瓜刀威胁程某。得手后,李超、岳某某等人将程某、岳某某二人推下旁边的水沟,致岳某某的手脚多处擦伤,后逃离现场。程某和岳某某立即报案,公安人员后于当日3时许将李超、柯洪兵抓获。破案后,被抢手机均未能缴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李超、柯洪兵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程某、岳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柏、廖某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手机购买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超、柯洪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柯洪兵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柯洪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超、柯洪兵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洪兵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二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涉案财物未能缴回等因素,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柯洪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