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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系××人,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翻译人员侍学兵,灌云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指定辩护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翻译人员侍学兵、指定辩护人唐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伙同殷某(刑拘在逃)窜至四队镇、白蚬乡实施盗窃,共窃得两辆汽油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其中三辆车子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22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鉴于被告人是××人,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伙同殷某(刑拘在逃)至灌云县四队镇、白蚬乡实施盗窃,共窃得车子四辆(汽油三轮车两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其中三辆车子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220元。1、2013年8月30日夜���被告人杜某伙同殷某至灌云县四队镇四队街“赵家装潢总汇”门前,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宗申牌汽油三轮车盗走。2、2014年1月18日夜,被告人杜某伙同殷某至江云县四队镇医院内,采取撬车锁芯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蓝色175型的福田五星汽油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伙同殷某至灌云县白蚬乡黄荡村,采取撬车锁芯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茆某一辆黑色宗申牌ZS10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45元。4、2014年7月23日夜,被告人杜某伙同殷某窜至四队镇西村农贸街小火锅麻辣烫门前,采取盗未锁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所窃取的蓝色福田牌汽油三轮车一辆,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茆某、王某、徐某、赵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魏某、钱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字(2014)第2168号关于摩托车、电动车等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聋哑人,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刑罚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宗申牌汽油三轮车一辆;退赔被害人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45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张凤玲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金珍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