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牛常远与刘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远,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牛某远。被告:刘某某,丰源集团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原告牛某远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远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远诉称,2014年9月17日在市中区光明广场东侧南北路交叉口处,被告刘某某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无人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车损65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2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30分,在市中区光明广场东侧南北路交叉口处,被告刘某某驾驶鲁D×××××号轿车沿光明路与光明广场东侧南部路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牛某远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无人伤。经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某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牛某远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车损费65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清障费及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牛某远造成的损害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牛某远主张的车损费、清障费、停车费、鉴定费的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相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费650元;被告刘某某交强险限额外赔偿406元[(鉴定费3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8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牛某远人民币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牛某远人民币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牛某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人民陪审员 马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