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突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突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突泉县。被告边某,女,1992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突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5日生育一名男孩王甲。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琐事吵架,2013年10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甲由我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蒙FF90**夏利轿车一辆,要求归我所有;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5日生育一名男孩王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架。2013年10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共同财产有蒙FF90**夏利轿车一辆;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在检察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枚、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婚生男孩王甲户口簿复印件一枚、法院调查李某某笔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离婚。婚生男孩王甲(2012年6月15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蒙FF90**夏利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守国审判员  于志鸿审判员  于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佟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