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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缪建波、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等与蔡建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波,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蔡建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缪建波。原告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袁庄镇戴庄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缪建波,总经理。被告蔡建敏。委托代理人高昆伦,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建波、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建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缪建波,被告蔡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昆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建波、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未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授权任何人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且原告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4日核准吊销营业执照。江苏省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396号裁决书是错误的。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3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8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468元;工伤鉴定费400元。被告蔡建敏辩称,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和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能够充分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如东人社局依此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明远公司属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且实际经营。因此被告主张两原告进行工伤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为码头装卸工。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南京港龙潭天宇码头有限公司。合同由被告和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宗银签字。2012年10月25日,被告在南京港龙潭天宇码头作业区卸货时不慎从高处掉落,致左跟部受伤,当日送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部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23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南通明远劳务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3)第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23日被告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蔡建敏缴纳了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此后未缴纳。被告曾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受伤时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使得被告不符合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为此,被告蔡建敏于2014年10月23日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请求裁决原告缪建波、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31.8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82.8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8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4年12月5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蔡建敏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缪建波支付申请人蔡建敏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7000元。三、被申请人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缪建波支付申请人蔡建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31.8元。四、被申请人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缪建波支付申请人蔡建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82.8元。五、被申请人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缪建波支付申请人蔡建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8元。六、被申请人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缪建波支付申请人蔡建敏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缪建波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告称不清楚,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发生工伤后在南京栖霞医院住院33天(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8日),出院后医院出具了三个月的休息证明。另查明,原告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设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缪建波,公司类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码头装卸项目劳务承包及劳务输出等。2009年10月14日吊销核准。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又查明,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3年度南通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796元。2013年度南通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0.67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4)39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个人险种缴费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南京市栖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受到事故伤害,已经如东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工伤玖级伤残。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与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公司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缪建波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应为共同当事人。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经审核,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告单位未予认可,根据劳动争议举证规则,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未能举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根据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限、医嘱休息期间、被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强度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3000元×9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应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为27000元(3000元×9个月),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31.8元,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本地人口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九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28.8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核定支持以4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8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工伤鉴定费。根据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被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蔡建敏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二、被告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缪建波支付原告蔡建敏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元27000元。三、被告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缪建波支付原告蔡建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元22231.8元。四、被告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缪建波支付原告蔡建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元34582.8元。五、被告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缪建波支付原告蔡建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468元。六、被告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缪建波支付原告蔡建敏工伤鉴定费400元。以上判决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着重调解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