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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桐乡市泳辰线缆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泳辰线缆有限公司,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泳辰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丽。委托代理人:谢学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明龙。委托代理人:周厚忠。委托代理人:邹建东、毛华敏。上诉人桐乡市泳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泳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学元,被上诉人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厚忠、邹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中新公司向泳辰公司供应zxe2-28/9-sf漆包机一套,价格460000元,合同生效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完成调试合格交付运行1年内结清余款。合同约定,设备质量性能必须与说明书所描述的一致,并由中新公司派设备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泳辰公司应协助进行安装及通电调试。合同附录的产品规范书对设备组成及技术说明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设备到厂,供方即工程师到需方工厂负责安装调试,一台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为6天,需方配合供方调试试车。此外合同对验收规格、参数及要求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的前后导轮架系统条款进行了调整:前导轮架安装1套整体轮式托线轮装置变更为安装2套;前导轮架炉出口处安装1套水冷托线装置变更为不配水冷托线装置;配1套漆箱循环供漆变更为配2套漆箱循环供漆。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5日泳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新公司支付定金138000元。同年5月21日,中新公司将涉案的漆包机交付给了泳辰公司,并依约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6月20日设备安装完毕。但中新公司在交付及安装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主要技术数据中的线间距设为5mm,而仅有4.5mm,e型(he)循环烘炉系统中炉出口处也未配设20块热风挡板控制。此外,该设备至今一直未进行调试及试车,并进行生产使用。2013年7月2日,泳辰公司传真给中新公司《试车协议补充》一份,提出整改要求,要求设备速度与三泰设备一样260米每分钟,电耗400度以下,该要求超出了原合同范围。中新公司当日传真复函拒绝了该整改要求。2013年8月13日,中新公司委托律师向泳辰公司发函表示,泳辰公司在提货后未及时调试验收,也未支付机械设备款,并于2013年7月2日单方制作了一份《试车协议补充》传真给中新公司,中新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拒绝。中新公司曾多次要求泳辰公司及时调试并支付机械设备款。中新公司认为泳辰公司已构成违约,要求其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支付设备款。后中新公司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了该案,后裁定移送至原审法院。2013年8月15日,泳辰公司委托律师向中新公司发律师函表示,其提供的设备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线间距约定为5mm,实际线间距与约定不符;e型(he)循环烘炉系统中炉出口处也未配设20块热风挡板控制等等。且设备交付后没有按期派遣工程师对设备进行调试。泳辰公司曾多次通知中新公司,要求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调试和改进,但其并未前来进行调试和改进。因此,中新公司违约在先,给泳辰公司造成了相关损失,故要求中新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将符合要求的设备交付给泳辰公司。针对泳辰公司的上述函件,中新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委托律师进行了复函:中新公司自2013年5月底多次派员要求进行试车调试,因泳辰公司的原因致使中新公司未能进行调试。泳辰公司多次要求变更《销售合同》内容,2013年7月2日泳辰公司单方制作《试车协议补充》,要求变更合同内容,要求中新公司同意才协助调试,中新公司明确拒绝。因此没有调试的责任在泳辰公司。此外,泳辰公司发函所称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也不是必须整改的质量问题。泳辰公司在之前也未提及质量问题,交涉的问题只针对变更合同问题。泳辰公司提出的几点质量问题不影响运行及使用,是泳辰公司一再拖延中新公司试车调试延误使用,造成中新公司损失。要求泳辰公司与中新公司协议并支付设备款。2013年11月8日,泳辰公司再次发函给中新公司表示,泳辰公司至今未将机器安装调试完毕,致使泳辰公司至今无法使用机器,致泳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了泳辰公司重大损失。要求中新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前对机器进行安装调试并符合机器正常使用的质量要求,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中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泳辰公司以中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同时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经两次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即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首先,关于中新公司的交付义务,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新公司已将设备交付,但并未完全依约履行,即交付的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主要技术数据中的线间距设为5mm,也未依约在e型(he)循环烘炉系统中炉出口处配设20块热风挡板控制。同样,设备的安装也未依约进行:2013年6月20日设备安装完毕,但线间距仅为4.5mm,同时也未依约在e型(he)循环烘炉系统中炉出口处安装20块热风挡板控制。泳辰公司认为中新公司已构成违约,直接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且至今尚未交付及安装完毕使泳辰公司一直无法使用设备,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新公司则认为,线间距设为4.5mm系行业标准,未设20块热风挡板控制系技术优化,均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双方当事人上述争议的焦点为:设备的线间距及挡风板问题是否构成瑕疵履行,及泳辰公司能否据此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虽对线间距及挡风板作了明确约定,但是否构成瑕疵给付应以是否减少或丧失该给付本身之价值或效用为判断标准。仅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直接认定构成瑕疵履行,泳辰公司应进一步证明线间距及挡风板与约定不符已减少或丧失该设备本身之价值或效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而在中新公司的给付并未减少或丧失该给付本身之价值或效用的情况下,泳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当然,根据严守合同的原则,即使如中新公司陈述为技术优化,不影响使用,甚至系升级版,在买受人不接受的情况下,出卖人仍须严格按合同交付标的物。故泳辰公司仍有权要求中新公司对线间距及挡风板依约进行整改,中新公司应将整改完毕的线间距及挡风板进行交付,而后依约安装。其次,即使中新公司构成瑕疵履行,那么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泳辰公司才能主张合同解除。但泳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瑕疵履行直接导致设备客观上不能使用,而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泳辰公司不能据此解除合同。至于泳辰公司诉称瑕疵履行导致其一直无法使用设备,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认为,泳辰公司订立合同购买该设备系为生产需要,故其合同目的应系使用设备进行生产。泳辰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达诉求解除合同,各自返还定金、设备,并明确表示拒绝中新公司对线间距及挡风板进行整改,故应以起诉之前的事实作为能否解除的判断依据,何况起诉后中新公司未整改具有不可归责事由。在泳辰公司起诉前,其未能使用设备进行生产,与中新公司未依约交付及安装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中新公司具有可归责性,但泳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内的迟延使用已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至于泳辰公司主张经两次催告中新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约整改,从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法条系针对主要债务迟延履行的情形,不适用于瑕疵履行或者根本不构成瑕疵履行的情形,故其不能据此解除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线间距及挡风板的交付及安装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泳辰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其次,关于中新公司的调试义务,现设备虽已安装,但设备至今尚未进行调试,即中新公司存在调试义务的不履行。调试虽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给付及对待给付,原审法院认定设备调试并非中新公司的主给付义务而系从给付义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关于调试义务的不履行是否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须根据不履行的具体状态,即履行不能、拒绝履行及迟延履行进行判断。因设备尚未调试,无法判断调试义务是否履行不能,即不能直接认定中新公司已经履行不能,同时泳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不以调试义务的履行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处理。因中新公司同意调试并在验收合格后才能收取合同总价的60%,故其不属于拒绝履行。那么在中新公司构成迟延调试的情况下,是否已致使泳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上文同理,因泳辰公司诉求解除合同,并明确表示拒绝中新公司的整改及调试,故能否解除合同应以起诉之前的事实作为判断依据,何况起诉后中新公司未调试具有不可归责事由。在泳辰公司起诉之前,中新公司迟延调试,与泳辰公司无法使用设备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泳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内设备的迟延使用已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其次,从未调试的原因看,虽存在中新公司未及时整改线间距及挡风板导致泳辰公司拒绝中新公司调试的事实。但泳辰公司曾在2013年7月2日提出合同外要求,虽在之后两次的催告函中并未提及,但未作放弃表示,故并不能排除在实际调试准备中泳辰公司因合同外要求不配合中新公司调试。故中新公司具有一定不可归责事由。至于泳辰公司主张经两次催告中新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试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因设备调试并非中新公司的主要债务,且具有一定不可归责事由,故泳辰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合同解除。据此,泳辰公司以中新公司未尽调试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泳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此同时,泳辰公司根据合同解除而主张的定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中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泳辰公司明确没有合同外要求,故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中新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线间距及挡风板交付并安装,并依约进行调试;泳辰公司则应依约配合其调试,并按原合同约定依法支付剩余货款。当然,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任意一方的违约,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另一方另案起诉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泳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泳辰公司负担。宣判后,泳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新公司已交付的漆包机的主要技术数据和组成,与双方在《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不符,中新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漆包机的线间距应为5mm而非4.5mm,且在e型(he)循环烘炉系统中炉出口处应安装20块热风挡板控制。此外,涉案漆包机还存在导轮上下不一致、退火炉内有油污等质量问题。二、中新公司应履行交付机器的义务和安装调试的义务,两个义务并重,但其并未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对漆包机进行安装调试,在泳辰公司再次给予的履行期内亦未进行安装调试,致使泳辰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泳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从中新公司所发函件中可以看出,其认为已经履行了交付和调试义务,故未完成安装调试系因中新公司拒绝履行,而非泳辰公司拒绝提供条件。三、《试车协议补充》系复印件,加盖的泳辰公司印章比实际小且无经办人签字,泳辰公司亦未收到中新公司2013年7月2日的回复,故原审法院不应对其予以认定。即便泳辰公司曾发过该协议,中新公司也可以不予理睬,并按照《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为支持泳辰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新公司负担。中新公司答辩称:一、中新公司对漆包机所作的单方改变系技术优化,且机器在安装后并未调试,故无法确定此改变是否会影响机器的正常使用。中新公司未对漆包机进行调试,系因泳辰公司提出了合同之外的要求,而中新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拒绝,故调试进程被耽搁。中新公司只有在调试之后才能要求泳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不存在中新公司拒绝履行调试义务的情形。因此,泳辰公司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二、关于《试车协议补充》,中新公司的回复函和通讯记录与之相印证,足以证明泳辰公司曾于2013年7月2日提出该协议。此外,漆包机放置在泳辰公司,未经泳辰公司的协助,中新公司无法履行调试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泳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漆包机现放置于泳辰公司厂房内且未进行调试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泳辰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泳辰公司认为,中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漆包机的交付、安装和调试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调试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泳辰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中新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将涉案漆包机送至泳辰公司,可以认定中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中新公司交付的漆包机,线间距应为5mm,e型(he)循环烘炉系统中炉出口处应配设20块热风挡板控制,而已交付和安装的漆包机的实际线间距为4.5mm,且炉出口处未安装热风挡板控制,中新公司尚未对此加以整改,故中新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新公司明确表示其能够也愿意对漆包机的线间距和热风挡板控制进行整改,使机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并在泳辰公司的配合下完成调试义务,故对中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泳辰公司未能证明现有漆包机存在无法调试合格和正常使用的情形,尚不能认定中新公司有根本性违约行为,故泳辰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桐乡市泳辰线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