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信义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义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信义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新,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信义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义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信义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