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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加才与被告张双愿、贾云龙、施文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加才,张双愿,贾云龙,施文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9号原告石加才,男,汉族,云南省蒿明县人。被告张双愿,男,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被告贾云龙,男,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被告施文瑞,男,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原告石加才与被告张双愿、贾云龙、施文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加才,被告张双愿、贾云龙、施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加才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双愿、贾云龙、施文瑞达成协议,由原告使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承包的勐捧镇岩子头挖沟水利工程进行挖掘作业,工��自2014年2月9日至3月20日。2014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应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38000元,三被告就此费用当场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付清。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台班费38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双愿、贾云龙、施文瑞均承认原告石加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因自身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宽予半年履行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张双愿、贾云龙、施文瑞承认原告石加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石加才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完成挖掘作业,交付作业成果,三被告就应付台班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三被告应当如约支付报酬。三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尚欠原告台班费38000元,原告请求支付所欠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愿、贾云龙、施文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加才台班费3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双愿、贾云龙、施文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秧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