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辛XX、贾XX、金x买卖合同担保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辛XX,贾XX,金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新添堡村旁。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宏,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辛XX,男,汉族,居住地辽宁省本溪市。被告贾XX,男,汉族,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被告金x,男,汉族,,居住地辽宁省本溪市。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辛XX、贾XX、金x买卖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于海花、翟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XX、贾XX、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辛XX由担保贾XX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辛XX购买原告LG953型装载机一台,单价3218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余款301800元于2012年3月13日前分7期付清,分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装载机一台。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分期装载机款,截止2012年4月21日,被告辛XX共计给付分期装载机款177977元,尚欠原告装载机款152955元未付。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x承诺与被告辛XX共同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辛XX、金x给付装载机款152955元,违约金42139元;2、被告贾XX对被告辛XX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载机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购车数量、价款、违约金计算方式;2、《分期付款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期间利息为月息9.5‰,7期共计9132元;3、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金x承诺与被告辛XX共同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4、收款收据及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辛XX实际支付购装载机款177977元;5、合格证,以证明原告销售装载机合格。被告辛XX、贾XX、金x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进行答辩。通过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辛XX由担保贾XX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辛XX购买原告LG953型装载机一台,单价3218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余款301800元于2012年3月13日前分7期付清,分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7期共计91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分期装载机款,截止2012年4月21日,被告辛XX共计给付分期装载机款177977元,尚欠原告装载机款及分期付款的利息共计152955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金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辛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的车架号为:B9002061,发动机号为:12HH087825LG953型装载机一台,共同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其中2012年9月29日付50000元,之后分3期于2012年12月29日付清。该欠款至今并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辛XX未履行付款义��,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辛XX给付购机款及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52955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辛XX支付违约金共计42139元的请求,因双方于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即: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在该约定幅度范围内,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贾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尽管被告贾XX为被告辛XX提供担保,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但双方并未的被告贾XX为被告辛XX提供担保的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该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告并未在本案被告辛XX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2年9月13日前,要求被告贾XX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贾XX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金x与被告辛X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金x自愿承诺与被告辛XX共同承担本案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金x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辛XX、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装载机款及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共计152955元元及违约金42139元。二、驳��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202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4322元,由被告辛XX、金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