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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昆明缤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缤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昆明缤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福海杨家村社区海康温泉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胡喜莺,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阮兴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林玲,女,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系原告项目经理。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38号城市之心(京瑞大厦)商住楼1706号。法定代表人曾庆文,董事长。原告绿化公司与被告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阮兴文、郭林玲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化公司诉称: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依法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位于昆明市金广路与绿景大道交叉口的“滇池·泊屋景观工程”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及范围、承包方式、承包金额、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检验查收、工程付款即结算方法、工程保修、双方责权和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特别约定:“施工中发生的增减变更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变更的,附件有单价的,按该单价计算,没有单价的,由双方事先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在最后一期工程款付清。”“竣工日期以甲方(明丰公司)验收合格为准。”“按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80%支付,乙方(绿化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提供本月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经甲方审核完成后五日内付款。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且乙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七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保修款为工程结算款的3%,待工程竣工一年后且乙方无违约责任的,由甲方在七天内无息支付。”“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等。在本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对该项目的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增加了约一半的工程量,并延长了施工时间。原告严格按照被告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建设施工。2011年9月底,原告完成了原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和后来变更增加的全部工程任务,工程正式竣工,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但被告无理拒收;直到2012年1月11日,被告才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评定为合格”,由四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佐证,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对被告提出存在少量瑕疵的工程也进行了合理修复,双方还对后续存在的零星修复任务做出了补充约定,由被告承担后续修复工作,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并将工程及其资料全部移交给了被告。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最终总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118512.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260万及65000元修复整改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3512.67元。对此笔工程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追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压力,致使原告长时间拿不到工程欠款进而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影响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7、18条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利息从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和本案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有两笔:一是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8日起至6月8日止逾期30天支付80万工程进度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1682.19元,即利息:80万元×(5.6%/年÷365天)×30天=3682.19元,违约金:80万×2‰/天×30天=4.8万元。二是被告应付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069377.95元,即利息2453512.67×(6‰/年÷365天)×590天=237957.12元,违约金:2453512.67×2‰/天×590天=2895144.95元。一、二两笔利息相加共计3133102.0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和监理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完备的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明。综上总计,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638296.93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2453512.67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8日起至6月8日止逾期30天支付80万工程进度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1682.19元。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133102.07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明丰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工商登记卡片。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个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滇池·泊屋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三:1、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工程资料移交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经过被告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将涉案的全部竣工图纸、结算书等资料移交给了被告。证据四: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为5118512.67元。证据五: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六:付款申请书和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一是证明原告前后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60万元(两个40万元、一个80万元、一个100万元,以发票为准);二是证明4月份被告存在逾期30天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景观工程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单、回复、通知、补充协议;一是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少量工程进行了修复整改;二是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后续少量零星工程由被告承担修复整改,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明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4日,原告绿化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明丰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干方式将“滇池·泊屋”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干价为259万元,施工中发生的增减变更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期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2月28日,总工期为55天(包括春节、国家法定假日假期),竣工日期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其中第六条工程预付款及结算方法约定,工程预付款,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40万作为乙方进场备料款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80%支付,乙方应于每月30日前提供本月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经甲方审核完成后五日内付款。竣工验收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且乙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7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保修款,工程保修款为工程结算款的3%,待工程竣工一年后且乙方无违约的,由甲方在7天内无息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绿化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具备开工条件并经监理公司同意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备料款400000元,于2011年3月8日支付1、2月工程进度款800000元,于2011年4月6日支付3月进度款400000元,于2012年6月9日支付4、5月进度款1000000元,以上合计2600000元。其中,2011年4月的进度款,于2010年4月30日递交了支付申请,监理、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5月30日审核,于2012年6月9日支付。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滇池·泊屋景观工程(园建)造价为4115044.97元,其中合同内部分2514491.69元,按竣工图增加部分1600553.28元;滇池·泊屋景观工程(安装)造价为598578.45元;滇池·泊屋景观工程(签证部分)造价为321791.65元;高层区卫生间(土建)造价为60697.41元;高层区卫生间(水电)造价为7437.79元;扣除汽油柴油价差31745.95,以上工程造价合计为5071804.32元。同日,双方还对滇池·泊屋甲方办公室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为46698.35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2年7月11日,明丰公司滇池泊屋项目部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在当月内将所列项目整改完毕。201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通知的整改内容由被告自行安排人员进行修复工作,费用为65000元,该修复费用从原告工程款里扣除。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资料。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情形?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首先,原告绿化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明丰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118502.67元(5071804.32元+46698.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2600000元,再扣除约定的整改费用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453502.67元。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庭审时,保修期已满,故尚欠工程款2453502.67元应全额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第一,原告同时主张工程欠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实际上,该条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张利息。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年利率即为73%,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欠付工程款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明确约定,竣工验收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且乙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7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保修款,工程保修款为工程结算款的3%,待工程竣工一年后且乙方无违约的,由甲方在7天内无息支付。因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3日移交工程资料,故工程款的97%至迟于2012年11月30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至迟应当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主张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453502.67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的违约情形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的进度款,于2010年4月30日递交了支付申请,监理、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5月30日审核,于2011年6月9日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80%支付,乙方应于每月30日前提供本月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经甲方审核完成后五日内付款,故被告应当于2011年6月4日前支付80万元进度款,但实际支付时间是2011年6月9日,被告迟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800000元进度款自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8日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的理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同时支持,因违约金日千分之二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综上所述,原告昆明缤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缤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453502.67元以及该款项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缤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800000元自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8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三、驳回原告昆明缤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68.07元,由原告昆明缤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527.23元,由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76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昕光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