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5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范文斌与成都彩蝶铂锦百家千味餐饮管理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斌,成都采蝶铂锦百家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862号原告范文斌,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邹系波,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采蝶铂锦百家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兴运,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范文斌诉被告成都采蝶铂锦百家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系波、孙红梅、被告成都采蝶铂锦百家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兴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斌诉称,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成都采蝶铂锦百家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范文斌处批发家禽类食品,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结算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39886.90元,原告已将相应正式发票向被告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尚欠货款但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9886.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采蝶铂锦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是在发票日的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付了款才开发票,发票是付款凭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9987元,原被告双方的货款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送货单不能证明是向被告供的货,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供货,其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究供货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文斌系个体工商户“双流白家文武家禽门市部”的业主,主营冷鲜肉零售业务。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底,原告范文斌向被告成都采蝶铂锦百家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餐厅供应家禽类鲜肉类产品。原告范文斌按照被告成都采蝶铂锦百家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成都采蝶铂锦百家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8张付款单位为成都采蝶铂锦百家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发票数额共计39987元,分别为:2013年3月16日出具发票金额分别为4000元、3743元、1000元的三张发票,2013年4月25日出具发票金额分别为6000元、6000元、6765元的三张发票,2013年6月6日出具发票金额分别为3479元、9000元的两张发票。2013年8月9日,被告成都采蝶铂锦百家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库房管理人员何晓丽、吴义昌向原告范文斌出具了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供货的直拨单据,直拨单载明了原告每日供应的物品名称、数量、单价、小计等内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普通发票、直拨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经营的餐厅供应了家禽类鲜肉类产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为39987元,被告的直拨单也载明了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每日向被告供应的肉品名称、数量、单价、小计等内容,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肉类产品买卖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以手持的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而主张其在发票开具的日期以现金方式共计支付给了原告货款39987元,故由此产生普通发票可否作为付款凭证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发票与票据法上票据的功能不同,票据法中的支票、汇票、本票是有价证券具有结算与支付功能,在正常兑付的情况下系有效的支付凭证。而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下存在着先开票再付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货物供应的买卖合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惯例,故本案中发票不能等同于收付款凭证。本案中原告主张应被告的要求先开票后付款,被告主张已在相应的发票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发票即是付款凭证,但被告未提供发票之外的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行为,也未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条等证明现金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以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988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采蝶铂锦百家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文斌货款39886.90元。二、驳回原告范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采蝶铂锦百家千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