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现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4)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至邯大线xx村口东侧时,将行人周某乙碰撞,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1月21日到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邯公交认字(2014)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29万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到三年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至xx村口东侧时,撞上行人周某乙,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9万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1月21日18时左右,他驾驶豫E×××××号面包车沿邯大县由东向西行驶至xx村东边时,由于天黑对面大车灯晃了他一下,看不清路面情况,突然砰的一声响,有个黑影撞到了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上,玻璃也裂了,他当时害怕没敢停车,把车开回了家。正月初六他把车开到村东头的修车门市把车修好,正月初十他叔叔常某某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撞人了,他知道事情瞒不住就跑到xx找朋友,后来他叔叔给他说民事部分都处理完了,他就回来去投案了。2、证人刘某甲的陈述材料证明,他在xxxxxx附近开汽车修理厂,2012年正月初六xxx的常某将一辆xx牌照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送来维修,早上送来下午开走了,换了一个前挡风玻璃和一个前保护杠,还有板金和喷漆,前保护杠还在他厂子里。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交警二大队3号检查站工作,2012年1月21日他值全天班,18时左右,他和同事驾驶警车在邯大线3号站至南环路路段巡逻,当行驶至xx村口东侧时发现道路中间躺着一个人,下车查看发现是一个老头,已经没有呼吸,应该是一起交通事故,他就用手机拨打了122报警。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父亲叫周某乙,xx人,他二姐嫁到邯郸市xxx,案发前十几天他听母亲说父亲来邯郸看他二姐,后来就没消息了,后来他打电话问二姐才知道父亲没有到河北xx,他和家人又在老家附近找了十几天没有消息,也打了110报警,直到邯郸的公安机关通知他才知道父亲出事了,他和母亲、二个姐姐都辨认了2012年1月21日18时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事故中的死者,就是他父亲周某乙。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说明证明,2012年1月21日18时许在邯大线xx村口东侧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肇事人逃逸,经排查锁定一辆豫E×××××号小型客车为嫌疑车辆,经查车主叫师某某,师某某将该车借给常某某,常某某将该车借给其侄子常某,后在常某家发现豫E×××××号小型客车。经仔细勘察该车前挡风玻璃是新换的,前保险杠还有新喷漆的痕迹,通过常某家人得知该车在村口修理厂修过。经询问修理厂老板刘某甲得知,豫E×××××号小型客车在该修理厂换了一个挡风玻璃和一个前保险杠,并从修理厂找到豫E×××××号小型客车换下的前保险杠。经鉴定与事故现场遗留的碎片痕迹相吻合,确定豫E×××××号小型客车为肇事车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常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邯大线xx村东头。8、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豫E×××××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现场遗留物的技术鉴定证明,修理厂提供受鉴豫E×××××五菱牌小型客车前保险杠碎片断裂处痕迹与委托方提供的现场遗留的碎片的断裂处痕迹相吻合。9、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系钝性外力造成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10、豫E×××××号肇事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车证复印件、车主师某某身份信息。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被告人常某驾驶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2、公安机关提取肇事车辆案发后通过三号卡口时的照片。13、公安机关出具的如何确认死者身份的说明材料。14、被害人周某乙的家庭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15、证明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款凭证。1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肇事逃逸经过供认不讳的到案说明。17、被告人常某的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贾玖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席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