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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艳茹与董来福、金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王艳茹,女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董来福,男,现在科右前旗。被告金风,男,其他自然身份不详。原告王艳茹诉被告董来福、金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二被告给付雅迪牌(一台)电动车款38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全河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茹,被告董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王艳茹签订了赊销电动车还款协议(附欠条),协议内容为“…乙方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同时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一枚3800.00元欠据。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来福、金风给付原告王艳茹欠款38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董来福、金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全河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思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