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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靳应森与陈新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应森,陈新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靳应森,男,生于1940年8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委托代理人王健,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新发,男,生于1964年10月,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委托代理人齐中正,男,生于1969年3月,汉族,住南召县城滨河路,系被告亲属。身份证号412921196903162157原告靳应森与被告陈新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4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原告靳应森与被告陈新发系同组村民,1983年7月25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林权证,2002年2月25日南召县崔庄乡长龙岗村沙沟口组与被告陈新发签订承包土地造林合同,将包括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植树造林。2012年7月,被告在其承包林地内伐卖树木,原告认为被告伐卖的树木中有13棵归其所有,向原告索要树木款,双方发生矛盾。经南召县崔庄乡长龙岗村沙沟口组、崔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对争议树木的权属仍存有争议。现原告认为被告所伐卖的十三棵树木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归还树木伐卖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中的林地范围与被告提交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中的林地范围重合,对树木权属,双方存有争议,原告虽以物权保护提起本案诉讼,实为林木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此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应森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洮审 判 员  秦 媛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