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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立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代振、徐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代振,徐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207号。法定代表人XX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进,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温海滨,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女。上诉人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振、徐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72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