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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l3年l0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倪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字〔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白芒检查站公交站台(往石岩方向)伺机盗窃乘客财物。李某看见被害人彭某春使用手机后放入上衣口袋,后尾随彭某春乘坐332路公交车,上车时趁其不备用右手伸入彭某春口袋将一部白色中兴手机盗走,被伏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同时缴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2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被盗财物数额不大,盗窃的原因是生活所迫。同时���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被盗手机照片及辨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害人彭某春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彭某春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盗物品已被缴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