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春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444号罪犯李春江,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学文化。现在凤凰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了(2008)嫩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春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9月10日入监服刑服刑。2011年1月24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0月24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江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辛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