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卢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马欣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孝顺原告母亲,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激烈争吵,致原告母亲中风,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双方离婚;二、依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的事实。四、借条2份、银行凭证12份、证人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向蔡鸣阳借款308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虽有争吵,但感情还是好的,以后也会照顾原告母亲,双方仍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称债务均没有经手过。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卢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债务均未经手过,证人的陈述不真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该证据涉及出借人利益,而出借人未出庭,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4年3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确认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意愿强烈。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问题,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