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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家义与康云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义,康云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118号原告张家义,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云凯,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负责人王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公司职员。原告张家义诉被告康云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义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被告康云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义诉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被告康云凯驾驶其所有的津A×××××号牌小型客车沿商贸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街与渔阳南路交口左转弯时,对该车左前部撞到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右前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774.66元。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保留继续治疗及伤残等费用的诉权。被告康云凯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按责赔偿原告保险范围外损失。另外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456.5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被告康云凯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牌小客车,沿商贸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该车左前部撞到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张家义驾驶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疗费68774.66元(其中3456.5元系被告康云凯垫支),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型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型、右小腿多处皮肤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左额头皮挫伤”。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另查,被告康云凯所有的津A×××××号牌小客车于2014年1月3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康云凯驾驶���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康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家义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云凯所有的津A×××××号牌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求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21458.32元,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规定下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受害人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虽然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均系���理。同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874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744.66元,合计6874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待保险公司付款之日由原告返还被告康云凯垫付医疗费3456.5元。三、保留原告今后治疗费用及伤残评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康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新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