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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印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慧芳与吴增锋、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被告吴祥中、被告王玉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印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杨慧芳,女,1982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增锋,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东一,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信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庞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梁勤芹,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靳宏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波、马丰华,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中,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玉民,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慧芳诉被告吴增锋、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基公司)、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集团)、被告吴祥中、被告王玉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芳委托代理人刘新沟、被告吴增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一、被告山东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平、梁勤芹、被告陕西高速集团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吴祥中、被告王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等人受被告吴增锋雇佣到被告山东恒基公司分包被告陕西高速集团建设的铜黄高速公路TH-D03合同段消防水井工程施工,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TH-D03合同段马杓沟大桥旁消防水井作业过程中被井上掉落下的设备砸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第1、2、3、6肋骨、右侧第4、5、6肋骨,右肺挫裂伤);3、右侧颌面部挫裂伤,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4、胸椎骨折,胸4椎体双侧椎板,胸6、7、8、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6椎体骨折并胸5椎体向前滑落;5、右侧肱骨骨折;6、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其住院治疗74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于2013年12月5日请求出院,并于当天再次住院至今。2013年12月28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759.47元[医疗费263360.6元、后续治疗费6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600元、后期护理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11444元、交通费1095元、住宿费2436元、复印费8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866元(其中父亲75060元、母亲75060元、长女82566元、次女105084元、儿子12009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37783.10元,除去被告吴增锋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398523.63元,被告山东恒基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88500元,剩余1050759.47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二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情况;2、证人周永兰作出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3、护理人员马爱花、呼玉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原告的陪护情况;4、重庆市涪陵区太乙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因伤误工情况;5、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7、交通、住宿、复印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复印花费情况;8、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花费情况;9、护理人员龙桂英作出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24日间,护理原告,护理费用为每天130元,每月结清;10、护理人员郭静作出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24日间护理原告,护理费用为每天130元,每月结清;11、王道荣作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间护理原告,护理费用为每天130元,每月结清;12、武隆县中医院作出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的情况;13、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不能自理;14、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社区杨家槽居民小组作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不能自理。原告对被告陕西高速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陕西高速集团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被告吴增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增锋系农民,经人介绍承接了山东恒基公司分包的陕西高速集团西铜改扩建管理处建设的铜黄高速公路TH-D03合同段消防水井工程,因未干过水井工程,因此没有相关资质。吴增锋承接该工程后,在网上寻找干过水井工程的民工,从中赚取差价,因该类工程比较危险,吴增锋为原告等人购买了50余万元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吴增锋未追究事发原因及过错责任,并已积极出资救助伤者,加上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共赔偿原告近40万元。本案中,被告吴祥中无相关资质,使用带有安全隐患的工具,且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此,吴祥中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玉明在本案中与吴祥中系危险工具的共同共有人,又与吴祥中为共同承揽人,其提供了含有安全隐患的工具,并且作为共同承揽人看到安全隐患的存在而不制止作业,因此,王玉明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增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增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不能按城镇标准对待;2、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3、对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均表示认可,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4、对住宿票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5、对武隆县中医院作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认为病历上明确记载原告意识清楚,言语迟钝,能运动,证明原告并未瘫痪;6、对龙桂英、郭静、王道荣作出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说明原告需二人护理,且原告住在边远山区,生活费用不高,所雇佣护理人员并非专业人员,因此不予认可;7、对居民社区、居民小组作出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明无法律效力。被告吴增锋对被告陕西高速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山东恒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吴祥中、王玉明作为共同承包承揽项目的一方,同时该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由其二人自带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且存在违规操作等原因直接导致。因此,被告吴祥中、王玉明应承担全部责任;而本案原告杨慧芳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吴祥中、王玉明与被告吴增锋之间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承揽关系;原告杨慧芳系被告吴祥中、王玉明安排施工人员,其与被告吴增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被告吴祥中、王玉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设备共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杨慧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不具备下井作业能力及资质的情况下,仍下井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恒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东恒基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2、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有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规定;4、对武隆县中医院作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表示无异议,入院记录记载原告于2014年2月份恢复情况较好,并未瘫痪;5、对龙桂英、郭静、王道荣及居民社区、居民小组作出的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用无鉴定机构的结论确定且护理标准过高,护理人员过多。被告山东恒基公司对被告陕西高速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陕西高速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陕西高速集团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申请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本案中,陕西高速集团与山东恒基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山东恒基公司与被告吴增锋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实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承包关系。同时,陕西高速集团作为建设工程的总发包方,结合本案情况,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所指的发包人。而且,山东恒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该工程劳务自行发包给被告吴增锋,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责任应由山东恒基公司承担,与陕西高速集团无关;2、陕西高速集团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要求陕西高速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陕西高速集团作为建设方,发包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法事由。陕西高速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已充分履行了安全管理责任,不存在违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杨慧芳在劳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与陕西高速集团无关,陕西高速集团不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高速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项下隧道工程,陕西高速集团发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按标段整体承包,招投标程序合法合规,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一份,证明山东恒基公司拥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3、安全生产合同三份、铜黄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文件三份,证明陕西高速集团承担监督承包人安全生产责任,陕西高速集团已经履行了监督山东恒基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的各项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一份,证明山东恒基公司应履行安全施工各项义务并承担因违法分包所产生的相关责任。被告陕西高速集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不予认可;2、对护理人员身份证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实际护理情况;3、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收入应参照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保证明;4、对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作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住院花费应参照保险公司作出的结论;5、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均不认可;6、对鉴定费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上鉴定单位的范围不包括对人身伤残等级的鉴定,因此不予认可;7、对身份证明、户籍登记卡及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8、对武隆县中医院作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龙桂英、郭静、王道荣及居民社区与居民小组作出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被告吴祥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增锋找被告吴祥中的一个朋友介绍干活,其与他人共四人给被告吴增锋干活,被告吴增锋给四人平均给付工资。被告吴祥中并未从被告吴增锋处承包,常用工具四人自带,大件设备吴增锋提供,如空压机。事发时,应为中午11时左右,杨慧芳等人在井下作业,井口堆了很多石头,桶挂在挂钩上,控制桶的开关是自动按钮,其将开关放下后,提升机自动运转,桶就掉下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吴祥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祥中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吴祥中对被告陕西高速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有异议,认为在实际生产过程中,陕西高速集团并未进行安全管理。被告王玉明的辩称理由同被告吴祥中。被告王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玉明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王玉明对被告陕西高速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吴祥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铜川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对本次事故的调查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铜川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任森、张永刚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吴增锋对上述证据表示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山东恒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机器工具存在隐患,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陕西高速集团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吴祥中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王玉明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山东恒基公司收到被告陕西高速集团总发包的国家高速公路包头至茂名线陕西境黄陵至铜川高速公路机电工程TH-D03标段中标通知书,同年6月3日,陕西高速集团与山东恒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合同,双方约定陕西高速集团将其总发包的国家高速公路包头至茂名线陕西境黄陵至铜川高速公路机电工程TH-D03标段发包给山东恒基公司施工承建,并约定双方各自在施工建设及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范围。2013年7月,被告山东恒基公司将该标段中的消防水井工程以口头合同形式发包给被告吴增锋,双方主要约定消防水井工程以水井进度每米7000元价格进行结算,山东恒基公司有工程安全及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巡检和查看工程进度,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吴增锋工程款,工程设备及施工中安全事故由吴增锋负责。被告吴增锋通过互联网联系上被告吴祥中和被告王玉明,吴祥中、王玉明到施工现场勘查后遂与吴祥中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吴祥中、被告王玉明和原告杨慧芳及周永兰四人实施钻井作业,以水井进度每米4200元的价格计算工资,工程完工,由被告山东恒基公司验收合格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吴增锋后,再由吴增锋与吴祥中、王玉明进行结算,工程设备包括钻井、吊机等设备由吴祥中、王玉明提供,吴增锋提供发电机、空压机。施工前,被告吴增锋为被告吴祥中、王玉明垫付由重庆运来机械设备的运输费用1万余元;进入工地后,吴增锋为四人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伤害险各一份,另外,吴增锋曾分两次预付给四人部分工资,在施工过程中催促四人工程进度并强调施工安全。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吴祥中、被告王玉明和原告杨慧芳及周永兰四人进行钻井作业,被告吴祥中在地面负责操作吊机吊运及清理石头等施工垃圾,其余三人在井下施工,吴祥中将从井底吊上的石头等施工垃圾倒至井口旁边,随后将挂桶挂在吊机挂钩上,后放下吊机开关转身清理石头时,开关失灵,吊机启动,挂桶翻转掉入井下,将正在作业的杨慧芳砸伤。原告杨慧芳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263360.6元,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第1、2、3、6肋骨、右侧第4、5、6肋骨),右肺挫裂伤;3、右侧颌面部挫裂伤,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4、胸椎骨折,胸4椎体双侧椎板,胸6、7、8、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6椎体骨折并胸5椎体向前滑脱;5、右侧肱骨骨折;6、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该院病情介绍书上载明需留陪员并加强营养。2014年2月27日,原告杨慧芳转院至重庆市武隆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7天,被诊断为:中医诊断: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第1、2、3、6肋骨、右侧第4、5、6肋骨),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3、右侧颌面部挫裂伤,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4、胸椎骨折,胸4椎体双侧椎板,胸6、7、8、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6椎体骨折并胸5椎体向前滑脱;5、右侧肱骨骨折;6、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加强右侧肢体功能锻炼。2013年12月2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慧芳头面部、胸部、右上臂及脊柱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杨慧芳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2000元;3、杨慧芳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另查明,被告山东恒基公司具备建筑施工生产资质,被告吴增锋及原告杨慧芳四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生产资质;施工用吊机及钻井等设备系吴祥中、王玉明共同购置,四人均从事过钻井工作,曾接受过相关培训。事故发生后,吴增锋向吴祥中、王玉明支付四人钻井工资5万余元,并向杨慧芳支付医疗等费用51587.1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杨慧芳支付医疗等费用346936.53元,山东恒基公司向杨慧芳支付医疗等费用188500元。再查明,原告杨慧芳与被告吴祥中系夫妻关系,为城镇居民户籍,二人婚后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吴敏(2007年1月16日生),次女吴钥(2009年2月27日生),儿子吴洪飞(2011年6月28日生),吴洪飞患有先天性脊柱侧弯疾病;杨慧芳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马爱花、呼玉莲陪院护理,在重庆市武隆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由龙桂英、郭静和王道荣进行护理,五人均为城镇户籍。杨慧芳亲属有父亲杨裕昌(1954年9月10日生)、母亲江桂梅(1955年11月22日生)、兄杨瑞泮、妹杨敏婷,均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杨二村祥凤二队新庄路边巷17号城镇居民户籍。原告杨慧芳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为重庆市涪陵区太乙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工资月薪为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恒基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将吴祥中、王玉明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4月24日分别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吴祥中、王玉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吴增锋与原告杨慧芳四人形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原告所述的雇佣关系还是被告吴增锋和被告山东恒基公司所辩称的承揽关系,雇佣是指从事雇主或者授权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主要特征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务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并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指定工作场地,雇员受雇主的指示管理;承揽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主要特征是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场地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吴增锋指示授权原告杨慧芳四人在自己分包标段实施开挖消防井工程,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工资,为四人提供空压机、发电机等主要生产设备和工具,在工程进行中督促工程进度,强调施工安全,并为四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且吴增锋在庭审中自认雇佣四人进行钻井作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增锋与原告杨慧芳四人间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概念和主要特征,故应当认定杨慧芳四人受雇于吴增锋。吴增锋作为雇主,在四人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同时,被告山东恒基公司在明知吴增锋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安全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吴增锋,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因此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受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见于二被告在本案所及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及本案具体情况划分:被告吴增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50%的法律责任,被告山东恒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25%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受损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杨慧芳四人作为提供劳务方有一定施工经验也接受过相关培训,应当能够注意到施工中遇到的危险,在未取得下井作业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下井施工,同时,同为雇员也是其丈夫的被告吴祥中操作机械设备不当,致使设备挂桶下翻砸伤杨慧芳,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杨慧芳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陕西高速集团作为工程发包方,发包行为合法真实,且中标单位被告山东恒基公司具有实施工程的相关资质,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杨慧芳所诉被告陕西高速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吴祥中、王玉明与原告杨慧芳同受雇于被告吴增锋,杨慧芳受损依法应由雇主吴增锋承担,因此,对原告受伤损失,被告吴祥中、王玉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恒基公司对原告杨慧芳的伤残等级鉴定存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对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告知山东恒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山东恒基公司逾期未提出,故本院对其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杨慧芳所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杨慧芳三子女部分、鉴定费均属合理合法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住院护理费,确定为两人护理,每人每天90元,计算120天,共计21600元,后期护理费先计算五年符合法律规定,五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处理,其计算标准及护理人数应参照杨慧芳有关护理程度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身体伤情、治疗情况及杨慧芳所在地当时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应从杨慧芳二次住院出院即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确定为一人护理,每天标准为90元,五年共计164250元;交通费、住宿费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关于原告父母部分,在诉讼前均未满六十周岁,且因杨慧芳仅提供两人户籍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父母无经济收入且无劳动能力,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故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慧芳在施工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3360.60元、后续治疗费6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6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191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7746,其中长女吴敏82566元、次女吴钥105084元、儿子吴洪飞12009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复印费81.5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85382.10元。由被告吴增锋承担50%,计642691.05元,除去其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98523.63元,实际赔偿原告244167元;由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计321345.53元,除去已支付的188500元,实际支付原告13284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吴增锋与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吴祥中、王玉明对原告杨慧芳受伤损失不承担责任。上述款项被告吴增锋与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杨慧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0元,由被告吴增锋承担4963元,由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57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