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王胜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王胜光,叶晓鸥,温州胜特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涂咸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三期总部经济园一期b01幢6楼。法定代表人:XX。被告:王胜光。被告:叶晓鸥。被告:温州胜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集新组团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潘金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公司)、王胜光、叶晓鸥、温州胜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7日裁定变更信达公司为本案的原告。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大公司、王胜光、叶晓鸥、胜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同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市中)字007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同大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的,工商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了保障工商银行债权,被告王胜光、叶晓鸥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胜光、叶晓鸥、胜特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要内容如下:1、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胜光和叶晓鸥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胜光和叶晓鸥自愿为同大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王胜光、叶晓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之江路200号西湖高尔夫别墅××幢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杭房共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杭之国用(2007)第001019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工商银行与被告同大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取得证号为杭房他证之字第11485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2011年11月29日,被告王胜光、叶晓鸥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p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胜光、叶晓鸥自愿为被告同大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工商银行与被告同大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3、2013年3月4日,被告胜特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胜特公司自愿为同大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工商银行与被告同大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下,工商银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同大公司发放了该480万元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债务,工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告借款合同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依法享有对各被告的债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已经于2014年2月19日到期,被告同大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同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214720元、利息的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利息的复利25316.59元、罚息42504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利息的复利、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同大公司未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胜光、叶晓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之江路200号西湖高尔夫别墅××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杭房共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优先受偿(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王胜光、叶晓鸥、胜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在各自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信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同大公司、胜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被告王胜光、叶晓鸥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3年(市中)字007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同大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就贷款金额、利息、还款事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工商银行依约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同大公司发放了480万元贷款。4.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p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胜光、叶晓鸥为被告同大公司提供2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胜光、叶晓鸥为被告同大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胜特公司为被告同大公司提供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账户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大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商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的事实。7.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和欠息表原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同大公司所欠本息情况。被告同大公司、王胜光、叶晓鸥、胜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同大公司、王胜光、叶晓鸥、胜特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达公司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工商银行与信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2014年4月24日,工商银行与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向原告信达公司清偿债务或代为履行债务。2014年8月7日,本院裁定变更信达公司为本案的原告。涉案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信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同大公司尚欠原告信达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14720元、利息的复利25316.59元及罚息4250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罚息的复利。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债权银行即工商银行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信达公司受让工商银行的债权后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本案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信达公司取得上述权利后,其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同大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被告王胜光、叶晓鸥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之江路200号西湖高尔夫别墅××幢房屋为被告同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信达公司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400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继续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债权人工商银行依法将本案主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王胜光、叶晓鸥、胜特公司对被告同大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大公司、王胜光、叶晓鸥、胜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14720元、利息的复利及罚息(截止2015年1月7日,利息的复利25316.59元、罚息42504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214720元为基数、罚息以所欠本金48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胜光与被告叶晓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之江路200号西湖高尔夫别墅××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杭房共字第××号,建筑面积:347.5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400万元。三、被告王胜光、叶晓鸥共同对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p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四、被告温州胜特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900万元。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1元,由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王胜光、叶晓鸥、温州胜特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