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福春与张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春,张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福春,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宝英。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淼,农民。原告张福春与被告张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宝平任审判长,审判员任作新与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英、被告张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春诉称,被告张淼经营稻草生意,自己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打工,从事垛草工作。2014年2月13日17:00时许,原告同其他人垛完稻草,被抓车从稻草垛顶端接下来的过程中,因抓车臂摆动,将原告甩下致伤。后被送至唐山京东医院诊治,住院45天,被告只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此次伤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医学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6326.40元。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为其提供劳务受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3632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淼辩称,原告所述为我方垛稻草属实,摔伤也属实,但是稻草生意不是被告一个人的买卖,而是其与赵树平、解建利、张某四人合作,所以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春经他人介绍为被告张淼垛稻草,2014年2月13日17:00时许,原告垛完稻草从稻草垛顶端乘坐抓车下来时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京东医院治疗45天。2014年4月8日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2014年7月28日,原告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称因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334.72元,但被告已为其垫付5874.72元,本人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22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已支付费用6000元,庭审中,被告虽主张稻草生意系其与赵树平、解建利、张某四人合伙经营,及其已给付原告妻子1000元,支付唐山京东医院押金1100元,探望原告花费5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由证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证人张某的证言、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现金收据7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明细两张,住院病历一份(共22张),出院证一份,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六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春为被告张淼垛稻草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乘坐抓车从稻草垛顶端下来时摔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张淼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负有保证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以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为宜。原告张福春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其自身经济损失的30%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3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5614.50元(37.43元*150天)、护理费应为2245.80元(37.43元*60天)、伤残赔偿金应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899.02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29.31元(36899.02*70%),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29.31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被告张淼辩称的稻草生意系其与赵树平、解建利、张某合伙经营及已给付原告妻子1000元,支付押金1100元,探望原告花费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淼偿付原告张福春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829.31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被告张淼给付原告张福春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驳回原告张福春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497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平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