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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长宝、胡长枝等与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荣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宝,胡长枝,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荣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1-1号原告:胡长宝。原告:胡长枝。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富春园小区1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荣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荣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长宝、胡长枝与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荣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长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荣生的财产在价值4114974.33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案外人周克祥、胡长芝出具担保书,以其名下的醇美华城·德邑风尚24#楼2-202室房屋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长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周克祥、胡长芝名下的醇美华城·德邑风尚24#楼2-202室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号)予以查封。二、对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荣生的财产在价值4114974.33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三、上述保全措施以查封、扣押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周宏斌人民陪审员  晋心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