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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经理助理,河北省涿鹿县人,现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华、代理检察员刘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生产安全综合办公室主任及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运营宣化到下花园的11辆客车车主财物,共计人民币37400元,为他们谋取利益。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生产安全综合办公室主任及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运营宣化到下花园的11辆客车车主财物,共计人民币37400元,为车主们提供照顾和帮助。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于2014年10月21日由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线索移交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公司性质相关文件、任职文件、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犯罪主体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3、银行账单明细、车辆台帐登记、证人孙某某、陈某甲、闫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施某某、郭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杜某某、邓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郑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运营宣化到下花园的11辆客车车主财物,共计人民币37400元,为车主们提供维持票价、多加班次、减少处罚等帮助,所收受的财物用于日常消费及出借朋友的事实;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缴款书,证实涉案受贿款项全部追缴,随案移送25520元的事实;5、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利用下花园汽车站生产办公室主任及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运营宣化到下花园的11辆客车车主财物,共计人民币37400元,为车主们提供维持票价、多加班次、减少处罚等帮助,所收受的财物用于日常消费及出借朋友,案发后全部退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三万七千四百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云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代理审判员  赵邑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浩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