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垦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未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利、燕凌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兴路交叉路口北侧,向右靠边停车时,与沿231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周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苟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构成重伤,苟某某构成轻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未安全行驶、未按规定装载、变更车道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苟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严重超载驾驶鲁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兴路交叉路口北侧,向右靠边停车时,与沿231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周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苟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构成重伤,苟某某构成轻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未安全行驶、未按规定装载、变更车道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苟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已与被害人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家人向被害人苟某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8时15时许,她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女儿苟某某沿着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一辆大货车突然靠边停车,她躲闪不及,对方车辆撞到她车左侧车把位置,她车倒在地上,对方车前轮压到她左胳膊和手上,她和女儿都受伤了,事故后对方报了警,打了120。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车牌为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他的,李某甲是他雇佣的驾驶员,他的车厢加高了。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鉴定意见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垦)公(刑)鉴(伤)字(2014)042号、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上臂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苟某某左下肢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210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的形成过程。五、书证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案、受案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李某甲准驾车型为B2,鲁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李某乙及该车保险情况。3、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10时32分许,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垦利县公路局劳动服务公司承重站对事故时李某甲驾驶的鲁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承重,结果为:毛重63820千克,皮重17020千克,净重46800千克。4、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9年4月5日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5、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4)第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未安全行驶、未按规定装载、变更车道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苟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6、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8时许,垦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李某甲报警后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在现场将李某甲抓获。7、被害人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苟明东出具的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已与被害人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家人向被害人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8时15时许,他驾驶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拉着石子准备到黄河大桥修路的地方送料,当沿垦利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永兴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他看见前方有交警查车,就想靠右边停车,他靠到路边时听见有响声,就赶紧下车查看,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路上,电动自行车上两个人受伤,就赶紧拨打120电话报了警。他开的车改型了,把车厢加高了,车辆核载12吨,事故时他拉了30多吨,他知道自己严重超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苟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翠人民陪审员 张恒峰人民陪审员 李书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