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铁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4)长铁刑初字第44号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铁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副段长,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副段长,负责该段便携式复轨器采购事宜的过程中,收受供应商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送予的回扣款人民币2万元,归个人所有。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以下简称长沙供电段)副段长,负责该段便携式复轨器的采购事宜时,收受了销售方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送予的回扣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买卖合同、长沙供电段更新改造计划表、合同会签单、投标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为长沙供电段采购复轨器事务的主管领导,2012年10月16日长沙供电段与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45万元的便携式复轨器的买卖合同。2、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供电段签订了便携式复轨器销售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她将2万元回扣款送给了长沙供电段负责采购复轨器的被告人刘某某。3、证人卢某某(长沙供电段段长)、姚某某(长沙供电段党委书记)、宁某某(长沙供电段纪委书记)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管的轨道车业务部门2012年采购过一批复轨器,在购买复轨器的过程中,刘某某没有向单位汇报过收受了2万元回扣款。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供认2012年10月,在负责单位复轨器采购时,收受了销售方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送予的回扣款人民币2万元。该款刘某某用于了个人消费。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的款项2万元。6、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任免通知、长沙供电段长供电段办发(2011)138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担任长沙供电段副段长,负责全段轨道车设备运用、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采购单位设备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销售方给予的回扣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能积极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睿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