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宁,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昌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逄明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立春、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翰昌机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9月14日,翰昌机械公司、金华汽车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金华汽车公司向翰昌机械公司定作抛丸机1台,价款260000元;后翰昌机械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金华汽车公司至今尚欠翰昌机械公司货款26000元。故,请求判令金华汽车公司支付翰昌机械公司货款2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89元及翰昌机械公司起诉之日至金华汽车公司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华汽车公司在原审辩称:设备验收后,金华汽车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12月13日给翰昌机械公司发过两封关于在质保期内设备出现问题以及催促翰昌机械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的告知函,但翰昌机械公司均未到现场进行维修,故金华汽车公司在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启动了质保金使用程序,针对翰昌机械公司所提供设备存在的除尘器及风道关闭不到位的问题,委托青岛奇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改造了除尘器和风道,委托莱西昌阳钢构厂添加了水处理器,金华汽车公司可以提供翰昌机械公司设备在质保期内维修的记录以及与第三方来往的技术交流的相关证据,请求驳回翰昌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当事人之间签订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金华汽车公司向翰昌机械公司定作吊钩式抛丸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260000元;验收合格后产品质量实行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需方付���同总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后发货,安装调试完毕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验收款,余款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2011年12月26日金华汽车公司出具了“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原审法院采信的上述事实有翰昌机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技术协议、验收报告以及原、金华汽车公司的陈述在案为凭。当事人双方对应否支付质保金有争议。金华汽车公司主张,金华汽车公司出具的书面验收报告,是对翰昌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即时状态的认可,且是质保期(产品缺陷责任期)的开始,但翰昌机械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金华汽车公司在质保期内曾经向翰昌机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因金华汽车公司无权在质保期内对翰昌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改造维修,翰昌机械公司又不派人维修,无奈,金华汽车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我方提供的证据及第三方提供的证据属实,其中有墙体除污工时费,也有整机及其部件的收货单,日期均是实事求是,故金华汽车公司采取的维修行为在质保期之外是符合该质保金设定的本意及法律法规;再者,在质保期内金华汽车公司多次找翰昌机械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翰昌机械公司派人维修设备,但翰昌机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后金华汽车公司工作人员直接联系翰昌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如果再不派人维修,金华汽车公司将未支付翰昌机械公司的质保金26000元作为维修费用,翰昌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为证明上述主张,金华汽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12月13日金华汽车公司给翰昌机械公司发送的关于涉案设备因存在除尘排放不达标、钢砂喷出伤��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传真函件。证明金华汽车公司在质保期内对上述质量问题对翰昌机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关于涉案设备钢砂泄露和粉尘污染的照片4张,上述照片拍摄于2013年春节后,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第三方莱西市昌阳门窗加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送货单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翰昌机械公司的设备存在除尘灰尘大的质量问题,金华汽车公司要求第三方给其制作一个水过滤除尘器,第三方于2013年7月25日制作完毕并送至金华汽车公司处,金华汽车公司支付第三方过滤除尘器费用37000元,墙体除污费3000元。翰昌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证据1,认为通过证据2不能看出金华汽车公司所反映的问题,而且照片拍摄时间是2013年春节后,已经远远超出质保期;证据3中所谓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出具证明的单位自2009年起与金华汽车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该第三方与金华汽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该证明显示金华汽车公司向第三方要求制作过滤除尘器的时间也在质保期之外;对两张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该三张单据反映的时间均在质保期外,且其反映的内容与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情况说明显示金华汽车公司找第三方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份,而单据反映的时间是2013年7月、10月、12月。诉讼期间,根据翰昌机械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冻结了金华汽车公司银行存款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护。金华汽车公司给翰昌机械公司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能够证明设备已于2011年12月26日调试合格,按照合同“验收合格后产品质量实行质保期一年”的约定,设备质保期至2012年12月26日,金华汽车公司提交证据1用以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翰昌机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翰昌机械公司称未收到且金华汽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翰昌机械公司已经收到该证据,因此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金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显示时间均在质保期外,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翰昌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金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现设备质保期已满,金华汽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翰昌机械公司要求金华汽车公司支付2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的质保期至2012年12月26日,故翰昌机械公司要求金华汽车公司承担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389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89元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金华汽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75元,由金华汽车公司负担。因翰昌机械公司已向法院预交,由金华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翰昌机械公司575元。宣判后,金华汽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金华汽车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多次催���被上诉人维修设备,上诉人拍照时是在质保期结束后2个月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制造的设备产生的污染和损失。墙体污染与被上诉人设备存在严重缺陷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维修证明,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存在时间差,而是第三方的改造和生产改良配件需要较长时间测绘和设计周期造成的。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翰昌机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未收到过上诉人的相关邮件,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超过保质期,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证据是传真、现场照片及第三方的维修证明。因被上诉人称在质保期内未收到传真函,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现场照片,因是在质保期之外拍摄,无法客观反映在质保期内设备的真实情况,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关于第三方的维修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和质证,因维修方未到庭,故不能证明证言本身的真实性,继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1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明福审判员 王立春代��审判员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显东书记员 彭晓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