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淑兰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4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陈某某借用宫某某、孙某甲、孙某某等19人的身份证信息,并虚构贷款用途,从集安市大路信用社、集安市清河信用社和集安市城郊信用社获得信用贷款共计1,438,000.00元。取得贷款后,陈某某改变了贷款用途,将这些贷款用于经营养牛场、购买大客车等,贷款已全部损失。至2013年3月21日,陈某某贷款本金共计1,438,000.00元,产生利息共计944,781.04元,现陈某某无法偿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崔某、王某、黄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卜某某、金某、孙某甲、陈某甲、赵某、陈某乙、郑某某、赵甲、卜某甲、王某甲、李某某、陈某丙证言,人口信息查询单,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说明及协议书,集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贷款资料及贷款明细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我求谁就带谁亲自去贷款,都是贷款本人签字,以前利息我已全部偿还,现欠两年利息,另还有牛场抵押,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无证据提供。辩护人李德玉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已将贷款真实用途告知信用社领导,是信用社主任和信贷员让被告人利用他人身份证贷款,被告人不具有欺骗行为,已偿还100多万元利息,又与大路信用社签订牛场抵押协议,不存在无法偿还风险,且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某某为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假借周某某、金某、赵某丙、卜某某、郑某某、陈某丙、陈某甲、赵某、宫某某、赵某某、陈某丁、陈某乙、孙某甲、孙某、孙某某、赵甲、李某某、王某甲18人名义,虚构发展人参等贷款用途,先后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及大路信用社、清河信用社、城郊信用社办理保证、信用贷款18笔,共计贷款本金145万元,用于经营养牛场和购买营运客车。贷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赵某1万元及李某某、王某甲每人0.1万元,其余143.8万元,于2008年到2013年又以周某某、金某、卜某甲、陈某丙、陈某甲、赵某、宫某某、赵某某、陈某丁、陈某乙、孙某甲、孙某、孙某某、赵甲、李某某、王某甲16人名义办理转贷手续,案发前仍未归还。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陈某某与大路信用社签订抵押协议,将上述在大路信用社的全部贷款72.8万元,用清河镇文字村养牛场抵押,因无证照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现在欠集安信用联社贷款17笔,一共148.7万元,但是这里面有一笔赵某某贷款8万元,我记得当时我只贷了4万元,现在不知怎么变成8万;孙某甲的9万元,是他自己用的,当时孙某甲要买车用钱,我和孙某甲儿子孙某某去办的手续,是孙某某取走的贷款钱。其余15笔我没有异议,加上给孙某甲办的9万,一共17笔144.7万元,陈某丙、陈某甲、宫某某、陈某丁、陈某乙、孙某甲、孙某某7个人各贷9万元;卜某甲、周某某、金某各贷15万元;赵某8万、赵甲7万;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各4.9万;赵某某4万、孙某3万,我都是分别用我自己名义和另外16个人名义办的,贷款用途都是按照信贷员告诉怎么写就写上去的,有的是信贷员写上去的,其实就是我想用钱,用别人顶名,编个理由办手续。用我自己名义贷款最多贷不过5万元钱,我想用的钱多,问信贷员怎么办,信贷员就给我出主意用别人顶名办。我自己用了16笔,一共135.7万元,主要是建牛场养牛、养大客车用的。贷款逾期没还,是我开养牛场赔了,后来把大客车卖了,卖了钱让我借给杨某甲100多万、借给李某甲45万,现在我还在法院起诉他们。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城郊信用社上班时,给陈某某办理过一笔贷款。2007年城郊信用社杨某某调到营业部上班,就把她原来的一个客户转给了我,贷款人是陈某丙,实际用款人是陈某某,2006年9月19日担保贷款9万元,2007年9月19日到期。我接手后陈某某还不上,想继续贷款。2008年我和贾某某主任合计以后,让她把以前利息还上,给她继续贷款。这样2008年12月29日,就给陈某某办了一次转贷,2009年11月28日我又给陈某某办了一次转贷,2012年11月27日到期,这笔贷款陈某某一直没还。两次转贷手续都是陈某丙本人签字。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我的客户,由我经手给陈某某办过3笔贷款,陈某丙、陈某甲、赵某每人9万元,这三个人顶的名,实际用款人是陈某某。开始陈某某说养大客、养牛用钱,后来听说陈某某还借给别人不少钱。2006年我在城郊信用社当信贷员,有一天主任邱某让我给陈某某办贷款9万元,陈某某还领了陈某丙、赵甲、孙某某三个人,我提供了贷款申请书、担保书,陈某丙、赵甲、孙某某照着抄了一遍,我没做调查,就按照陈某某提供的申请理由写了调查报告,然后邱某就签字了,陈某某拿走现金9万元,现在知道钱实际上是陈某某用了,陈某丙是给她顶名的;2007年1月我调到联社营业部任信贷员,有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说还想用钱,求我给她办贷款,我就同意了。陈某某说想贷两笔共18万,我就让她找人做贷款人和担保人,陈某某就找了她女儿赵某、弟弟陈某甲两个贷款人,赵甲给赵某担保,宫某某给陈某甲担保,这些人陈某某都领去了,写了贷款申请、签了合同,然后我找主任孙某乙签字,陈某某拿走现金18万元。18万元属于大宗贷款,审批很难,分解成两笔就相对容易,然后就这么编造个理由,说是赵某、陈某甲贷款,办好手续把钱拿出来陈某某用。这两笔贷款我到期就找陈某某,陈某某就还息、转贷。赵某的9万2008年转贷一次,还了1万剩8万,2010年又转贷一次,2012年又转贷一次,2015年到期;陈某甲的2016年到期。这两笔贷款都没愈期,现在都欠利息。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于某某发展的客户,由我经手给她办过四笔贷款。2007年我在大路信用社当信贷员。有一天主任于某某说他有个客户叫陈某某想贷款,让我给办一下,给贷18万元,然后陈某某就领着陈某乙、陈某丁到单位找我,用陈某乙、陈某丁名义每人贷9万元,他们本人签了字,我把手续办了,陈某某拿走了18万元;2007年5月份,于某某又找我,我又给陈某某办手续贷了4万元,这次贷款人是赵某某;2007年7月份,于某某又找我,这次给陈某某贷了9万元,贷款人是孙某甲;贷款用途都是种人参,其实是陈某某养牛用钱,找人顶名办手续。陈某某自己办不出那么多贷款,为了办出贷款,就把钱分解成多笔,用别人名义去办手续。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1999年至今在大路信用社负责发放贷款。陈某某经我手办理是2006年的2笔贷款16万元;2007年的1笔9万元;2008年的3笔15万元;2009年的1笔3万元。总共是7笔43万元,都是保证贷款,其中6笔是陈某某用别人的身份证顶名贷款,有宫某某9万、孙某3万、孙某某9万、赵甲7万、李某某5万、王某甲5万,有1笔是陈某某用自己身份证贷了5万,如今都无法追回。最早是2006年,主任于某某让我给陈某某办贷款手续,当时我就答应了。以后每次都是跟主任打好招呼后才找我办理的贷款手续。每次都是和她丈夫赵某乙还有他儿子赵甲,领的借的身份证这些人一起来找我办理贷款,我看贷款手续齐备了,就给办理了放贷业务,以发展人参、养客车、养牛申请的贷款,然后找主任签字,之后陈某某去一楼营业室取的贷款钱。这些钱陈某某都用来养牛了。这7笔贷款到期后,于某某找她催要贷款,后来陈某某自己来找我办理的转贷手续,名义贷款人都没来,都是陈某某签的字。这些贷款现在逾期不归还,形成了不良贷款;2007年一个人身份证可以贷出10万元以内贷款,陈某某以赵某某名义分别找我和原大路信贷员崔某各贷出来4万元,合计8万元并未超过10万元。2009年为了管理方便,将我和崔某经手办理的这两笔贷款转贷后整合到一起,就是以赵某某名义贷了8万元。交完利息后才能办理转贷,这两笔能整合到一起,陈某某是交过利息的,所以她知情。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至2013年任清河信用社信贷员。2007年陈某某找人给她顶名贷款,我经办的一共是45万元,有周某某9万、郑某某9万、金某9万、赵某丙9万、卜某乙9万。2007年,陈某某找我说发展人参需要用钱,我看她身份证是集安市的,就没有同意,我发放贷款只发放给户口是清河镇的,我就让她找几个人来贷款,她在2007年3月20日领着赵某丙和金某、2007年4月2日领着郑某某、周某某和卜某乙一起到的清河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这五个人都到信用社并签字了,贷款用途都是发展人参,钱都是陈某某领走的。2009年贷款到期,陈某某还不上,她把钱都投到牛场、林下参和客车上了,她提出来转贷,我就借了45万帮陈某某还上贷款,陈某某把利息还上,我就把这五笔贷款进行了转贷,但当时卜某乙岁数大了,不符合贷款条件,赵某丙和金某是夫妻也不符合条件,所以转贷时就变成了周某某15万、金某15万、卜某乙的儿子卜某甲15万,郑某某当了保证人,一共还是45万元。转贷时陈某某和周某某、金某、卜某甲一起到的信用社,贷款用途金某是搞畜牧业,周某某和卜某甲是发展人参,这45万元直接被我拿走还借款了。这三笔贷款2011年到期后,陈某某说做生意赔了还不上,好不容易借钱把周某某和卜某甲的贷款利息还上了,金某的利息还不上,我又借了30万把周某某和卜某甲的贷款还清了,之后又把这两笔贷款在2011年又转贷一次,金某的没有转贷,一直从2011年逾期到现在。转贷时周某某和卜某甲都没到信用社,是陈某某把名字签上的,贷款用途还是发展人参,这两笔贷款钱也是我领走还借款了。这两笔贷款在2013年到期,现在已经逾期了。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以前是我岳母。9万元贷款是陈某某的,与我无关。2006年我和她女儿赵某处对象,陈某某要用我身份证办贷款,当时她说要养大客、办牛场要用钱,我就把身份证给她了,陈某某自己拿我身份证去信用社办的,我没去过;时间记不住了,我老丈母娘陈某某要买大客需要用钱,就找我父亲孙某甲借身份证上信用社贷笔款,我父亲就把身份证借给陈某某了。我没去信用社办理过孙某甲这笔贷款。我家没有车。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我丈夫陈某丁的二姐,陈某丁在2009年去世了。陈某丁活着时拿我身份证给陈某某办过贷款,事后告诉我说陈某某用钱,拿我身份证贷款了,我没去信用社,具体怎么办的我都不知道。陈某丁的身份证贷款9万元,也是给陈某某用的。9、证人卜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我外甥姑娘。好多年前,陈某某找我说买牛用钱,想拿我身份证办贷款,秋天就还了,我就把我和我儿子卜某甲身份证给陈某某了。这事过去多少年了,从来也没有再来找我问过,我以为陈某某早已还完了。10、证人金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我丈夫赵某丙二婶。好多年前,陈某某上我家说买大客用贷款,借我和赵某丙身份证用一下,我们就同意了。我和赵某丙没去信用社,陈某某拿我们身份证去办的,这事和我们无关。1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在大路信用社贷款9万元不是我的,是陈某某拿我身份证办的。当时我和陈某某是儿女亲家,我儿子孙某某和陈某某女儿赵某是夫妻,陈某某找我说借身份证用一下,也没说干什么,我就把我身份证给陈某某用了,现在看陈某某就是拿我身份证办了这笔贷款。当时我儿子和赵某结婚时间不长,我对陈某某借我身份证的事印象挺深。这笔贷款不是我办的,我没用过这笔钱,陈某某把身份证拿去办的,我没到信用社去过,签字也不是我写的,我也没看到钱。1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在信用社没有贷款。2007年我二姐陈某某说牛场缺钱,想办贷款让我给顶个名,我就去信用社签了字就走了,钱是陈某某自己拿的。2009年转贷,我又去签字了。2013年陈某某又要转贷,我就拒绝了。以后陈某某和信用社的也没找我问过这个事。1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妈陈某某用我身份证在信用社办过一次贷款,我忘记是不是去过信用社,2008年、2010年、2012年这三次办手续,我肯定没去过。钱是我妈陈某某自己用的,手续也是她去办的,具体的经过我都不知道。1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没贷过款,很多年前帮我姐陈某某在大路信用社办过一次贷款。当时陈某某找我和我媳妇郑某某说建牛场缺钱,想办贷款,让我和郑某某帮忙,手续都是陈某某自己去找信用社的人办的,我就是到信用社签了个字,陈某某自己去取的钱。1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我大姑姐陈某某找我说养牛需要用钱,借我身份证贷点款,由她来还,我就同意了。我记得陈某某叫我和她一起去的,我就去过那一次信用社,有没有签字我记不住了,手续都是她去办的,也没告诉我贷了多少钱。我以为那笔贷款已经还上了。16、证人赵甲证言,证实我母亲陈某某以前带我去大路信用社办过一次贷款,七、八年了,我去签过一次字,手续都是我妈一信用社的人办的,写什么我也不知道。我就是去顶个名签了个字,其他的事我妈办的,钱是她领出来的,用这个贷款干养牛场了。王某甲以前我俩处过对象,孙某是我前妻,当时我妈想办贷款,让我借身份证用,我就向孙某、王某甲分别借了身份证,然后拿给我妈陈某某,我妈拿去上信用社办贷款了。17、证人卜某甲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我姑舅姐姐。2007年左右,陈某某和她丈夫赵某1来找我父亲帮忙贷款,意思是以我父亲名义申请贷款,我做保人,贷出来的钱她要用在养牛上。之后我赵某1开车拉着我和陈某某去清河镇,在清河客运站附近小吃部,我姐让我把我父亲和我的身份让给信贷员黄某某,之后黄某某拿出贷款合同让我签字,我签下我父亲和我的名字,黄某某就走了,我姐夫开车把我送回家了。贷了多少钱不清楚。转没转贷我不清楚。2008年左右,黄某某来我家拿出贷款合同让我签字,我也没细问就签下自己的名字,以后再没找过我,贷款还没还上我也不清楚。我就是帮我姐姐担保贷过款,其他贷款都没有。2011年我根本就没在贷款手续上签字。1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不知道在信用社有5万元贷款。挺多年前身份证借给过以前对象赵甲,也没说干什么用。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陈某某养牛,我给她打工,陈某某说生产费用缺钱,她联系了大路信用社可以办贷款,让我给她帮忙签个字,同去的有一起干活的车广勇,赵某1开车拉我们一起去的,我把名字签了就走了,陈某某自己去取的钱,贷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20、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自己没办过贷款,以前帮我姐陈某某办过一次贷款。当年陈某某做生意用钱,要办贷款,求我去给签个字,我去签完字就走了,钱是9万元,但我没见着钱,陈某某怎么取的钱我不清楚。我后来又去信用社签过一回字。21、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陈某丁于2009年5月7日死亡。22、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说明、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15日,陈某某与大路信用社签订抵押协议,陈某某用清河镇文字村养牛场抵押11笔贷款77.7万元,分别为宫某某、陈某丁、陈某乙、孙某甲、孙某某每人9万元,赵某某8万元,赵甲7万元,孙某3万元,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每人4.9万元。由于没有证照未办理抵押登记。23、集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证明赵某丙、宫某某、赵芳霞、孙某在外地工作和生活。24、贷款资料及贷款明细表,证明陈某某本人及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有关情况。25、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陈某某借用16人身份证信息向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438,000元,逾期未还,分别为周某某、金某、卜某甲每人15万元,陈某丙、陈某甲、宫某某、陈某丁、陈某乙、孙某甲、孙某某每人9万元,赵某某、赵某每人8万元,赵甲7万元,孙某3万元,李某某、王某甲每人4.9万元。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将未偿还贷款于到期日转入逾期本金账户,1个季度后转入呆滞本金账户。26、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明借新还旧性质属于在原有贷款基础上的贷款持续。2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发放贷款职能。28、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证明陈某某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中在大路信用社以孙某甲名义贷款9万元及以赵某某名义贷款8万元中4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孙某甲欲购车而在自己贷款时一并帮助办理,当时是和孙某某去信用社,孙某甲本人没去,钱打我账户后已交给孙某甲;自己以赵某某名义,只经王某办理过一笔4万元贷款,而没有经崔某办理过另一笔4万元贷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经查,以孙某甲名义所办理9万元贷款,除信贷员崔某证实系为陈某某办理外,亦有名义贷款人孙某甲及证人孙某某证实系陈某某借证顶名贷款,而以赵某某名义所办理8万元贷款,系由两笔4万元贷款转贷而成,虽没有名义贷款人赵某某证实,但信贷员崔某、王某均证实系为陈某某办理,且陈某某在抵押协议中对此8万元贷款已予以认可。综上,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而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用于经营养牛场和购买营运客车,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他人身份证并办理贷款为己所用,恰恰表明其对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办理贷款已明知,主观上持有希望态度,而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多次骗取贷款,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又以转贷方式借新还旧,不但证明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而且证明贷款未能彻底归还,贷款风险仍然存在,被告人仅就大路信用社贷款签订抵押协议,而建筑物抵押依法应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无证照未办理登记,该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且此协议亦未实际履行,案发时贷款仍未全部归还,已造成损失无法收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所骗取的贷款,依法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所骗取贷款1,438,0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