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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潘来生与陈向阳、张兰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来生,陈向阳,张兰芳,陈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潘来生。被告陈向阳。被告张兰芳。被告陈文勇。原告潘来生与被告陈向阳、张兰芳、陈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阳、张兰芳、陈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来生诉称:被告陈向阳因采购原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陈文勇担保。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期一个月及月利息三分,并由第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由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12600元(按月利率3%从2013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32600元,二、由担保人陈文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来生向本院提交1、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约定借期利息并由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陈向阳与张兰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向阳、张兰芳、陈文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潘来生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向阳与被告张兰芳于199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向阳向原告潘来生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于2013年4月28日前归还。被告陈文勇在借条中写明“在借款人还清借款及利息之前本人担保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潘来生与被告陈向阳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阳尚欠潘来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陈向阳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借款系陈向阳与张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向阳、张兰芳共负偿还责任。陈文勇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陈文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经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认为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向阳、张兰芳、陈文勇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向阳、张兰芳归还原告潘来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文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0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