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申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1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高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缪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黎,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姬沿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绿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碧绿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路华公司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绿化验收时间为2009年7、8月,如绿化不合格,则终止合同。此条款双方明确约定了绿化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09年7、8月间,但本案事实是路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绿化种植和养护的义务,涉案的60亩土地直到2009年9月28日才开始验收,且由于路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为了兑现对政府的承诺,于2009年11月再次委托王向阳对涉案土地进行绿化种植和成活养护,才使得涉案绿化土地于2010年8月获得验收。由于路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涉案土地绿化合格,按合同约定,合同理应终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且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前后矛盾,对绿化合格验收单位的认定亦于法不符,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碧绿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审 判 长 张有鹏审 判 员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