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健与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80号原告:王健。330722197008101418。委托代理人:何剑池、陈XX,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贝哥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纵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俊。原告王健与被告小贝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判决。原告王健诉称,被告与台州嘉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州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嘉州机械公司货款61320元。后嘉州机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320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原告王健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采购单、发货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以证明被告与嘉州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嘉州机械公司货款61320元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嘉州机械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盖有嘉州机械公司的印章、明确购货单位系被告,并能与采购单、发货单等印证,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小贝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嘉州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8月,被告尚欠嘉州机械公司货款61320元。2014年9月1日,嘉州机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嘉州机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嘉州机械公司货款61320元的事实清楚。嘉州机械公司自愿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王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贝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货款61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财产保全费633元,合计1967元,由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成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