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上海纳祥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上海纳祥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负责人杨园君。委托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纳祥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蒋建平。被告曾秀芳。被告蒋鹏。被告孙喜珍。被告蒋建平、曾秀芳、孙喜珍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鹏,男,暨本案被告。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纳祥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祥公司”)、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英公司”)、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祥公司、亚英公司、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纳祥公司与原告签订XXX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纳祥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92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归还XXXXXXXXXXXXXXXXX合同项下拖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亚英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亚英公司为纳祥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由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为纳祥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纳祥公司发放了5,92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纳祥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5月12日,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扣划亚英公司保证金用于冲还纳祥公司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6月8日,纳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9,8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6,756.74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1、被告纳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9,800元;2、被告纳祥公司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8日为126,756.74元;3、被告纳祥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9,500元;4、被告亚英公司、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对被告纳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纳祥公司向原告借款5,920,000元;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亚英公司为被告纳祥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个人保证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为纳祥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纳祥公司发放贷款5,920,000元;5、逾期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4年6月8日被告纳祥公司的欠款情况;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纳祥公司、亚英公司、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纳祥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纳祥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920,000元用于偿还XXXXXXXXXXXXXXXXX合同项下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日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亚英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由亚英公司为纳祥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被担保债务。同日,被告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对纳祥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纳祥公司发放5,920,000元贷款。但纳祥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即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按保证合同约定扣划亚英公司保证金970,164.19元用于冲还纳祥公司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6月8日,纳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9,835.8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6,756.74元。原告催索无着,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纳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纳祥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纳祥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以4,949,800元计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英公司、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自愿为纳祥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纳祥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对纳祥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纳祥公司、亚英公司、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纳祥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借款本金4,949,8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126,756.74元,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二、被告上海纳祥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律师费49,500元;三、被告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对被告上海纳祥钢铁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建平、曾秀芳、蒋鹏、孙喜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纳祥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