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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毛泽元与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泽元,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谭小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毛泽元,男,生于1953年10月1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夏小利,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20735278-3。法定代表人:杨俊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龙,男,生于1977年8月12日,汉族,住乐山市井研县。原告毛泽元与被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谭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峨眉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原告毛泽元不服该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乐民终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出现新证据,致案件应查明的基本事实产生重大变化,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在重审中,原告毛泽元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泽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毛泽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4元,依法减半收取5752元,由原告毛泽元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毛泽元负担。审判长  黄郁葱审判员  聂宏武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