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朋与被告崔旭东、范成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朋,崔旭东,范成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郭志朋被告崔旭东被告范成颜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志朋诉被告崔旭东、范成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志朋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志朋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志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原告郭志朋负担。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常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