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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徐文良,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562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法定代表人徐文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银环路。法定代表人徐文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文良。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益彬。被告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苏峰村工业坊三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支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明。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化通公司)、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徐文良、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颉敏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华通公司、宝华公司、徐文良的委托代理人戴益彬、被告颉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浩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易华通公司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1份,约定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承兑人)为被告易华通公司(申请人)提供最高额度为2000000元的授信,承兑人根据申请签发相应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具体金额、签发日及到期日以乙方实际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准,如申请人未能按时支付票款,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该垫款自动转作逾期贷款处理。合同并对垫款利息、逾期利息、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宝华公司、徐文良、颉敏公司、金浩淳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四被告为被告易华通公司上述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易华通公司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约定被告易华通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签发了40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易华通公司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票款,原告在扣划2000000元保证金后为被告易华通公司垫付了2000000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易华通公司也未能偿还垫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易华通公司清偿汇票垫款1996171.39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0940.65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利息;2.被告易华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81080元;3.被告宝华公司、徐文良、颉敏公司、金浩淳公司对被告易华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易华通公司、宝华公司、徐文良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偏高,希望法院作相应调整;原告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是委托关系的厉害关系人,律师费用过高。被告颉敏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是2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金浩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易华通公司签订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为承兑人(乙方),被告易华通公司为申请人(甲方),乙方为甲方提供2000000元的授信并根据甲方的申请按照签发银行承兑的条件签发承兑汇票;授信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承兑汇票的具体金额、签发日期及到期日以乙方实际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承兑手续费按签发承兑汇票的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由甲方在承兑汇票签发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在承兑汇票签发前交存不低于待签发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甲方交存的保证金的计息方式按照乙方的利率政策执行,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甲方履行相应承兑合同或协议的担保,甲方支付的保证金作为担保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质押财产;乙方可以直接扣划承兑保证金(含利息)及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乙方垫付;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票款,由乙方垫款的,自乙方垫付票款之日起,该垫款自动转按甲方的逾期贷款处理,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自垫付之日起30天内,甲方仍未偿还垫款的,乙方向甲方加收一倍的利息;甲方未及时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0月18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分别与被告宝华公司、颉敏公司、金浩淳公司、徐文良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宝华公司、颉敏公司、金浩淳公司、徐文良对被告易华通公司上述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4年4月21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易华通公司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易华通公司向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申请签发票面金额为4000000元的一份或多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易华通公司向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交存保证金2000000元,承兑手续费、垫款后的利息计算方式、费用承担等约定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被告易华通公司签发了承兑汇票40份,每份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合计4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易华通公司在上述汇票到期日前未能支付票款,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在直接扣划了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后又垫付了1996171.39元票款,嗣后,原告起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1080元。以上事实,有《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承兑汇票、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进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审理中,被告易华通公司、宝华公司、徐文良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是委托关系的厉害关系人,支付的律师费用过高。被告颉敏公司认为最高额保证中的金额是诉讼中的债务的总余额,最高额保证约定的是2000000元,应按照这个金额来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在诉讼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则认为其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以总金额2027111元按照4%计算取整得出律师费81080元,并不不当;关于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本金外还包括逾期利息、律师费、诉某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的范围不应仅限于总额2000000元以内。审理中,被告易华通公司、宝华公司、徐文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合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易华通公司签发了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易华通公司应当支付到期票款。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在被告易华通公司到期未付票款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扣划了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后又垫付了1996171.39元票款,其有权向被告易华通公司主张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华通支付票款1996171.39元票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主张的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的利息30940.6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主张的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利息,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超过了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颉敏公司关于应按照2000000元来承担保证责任抗辩,不符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000元及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本金外还包括逾期利息、律师费、诉某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108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予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标准,故被告易华通公司、宝华公司、徐文良关于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宝华公司、颉敏公司、金浩淳公司、徐文良应当对被告易华通公司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浩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垫款1996171.3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0940.65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96171.3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1080元。三、被告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徐文良对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8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4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徐文良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