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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功转盘北路段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亲属已对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赔偿协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等书证;证人梁某、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天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