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真、张淑珍、马春玲、朱雨与被告拜泉县卫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欧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真,张淑珍,马春玲,朱雨,拜泉县卫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欧志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拜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朱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张淑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马春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朱雨,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拜泉县卫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国富镇卫民村。法定代表人陈跃军,该社理事长。被告欧志国,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商,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真、张淑珍、马春玲、朱雨与被告拜泉县卫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欧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真、张淑珍、马春玲、朱雨诉称:朱某某系原告朱真、张淑珍之子,原告马春玲之夫,原告朱雨之父。朱某某生前为二被告雇佣的职工,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8月5日,被告(临时)指派朱某某驾驶小四轮拖拉机到拜泉县内拉工程木料,在从县城返回运输途中,因车辆超载导致车辆翻车,将朱某某砸死的重大伤亡事故。经拜泉县劳动仲裁部门决定,朱某某为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家中生活难以维持,原告朱真、张淑珍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工伤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1829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差旅费2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停尸费2000.00元、尸检费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朱某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某因工死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拜泉县卫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拜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拜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朱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拜泉县卫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朱某某因工死亡为由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鉴于朱某某工伤认定事宜正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尚未有最终判决结果时,原告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真、张淑珍、马春玲、朱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诗言审 判 员 任金山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