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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柳益才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益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益才,小名“柳二娃”,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益才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益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柳益才酒后在兴文县共乐镇八角村十一组生机坪(小地名)处持刀抢劫张某甲人民币2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益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诉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柳益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柳益才为筹集吸毒毒资,酒后在兴文县共乐镇八角村十一组生机坪(小地名)处,手持一把尖刀对村民张某甲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当场劫得张某甲人民币225元,后将该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购买零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共乐镇派出所《抓获说明》,证明接报案后民警于2014年9月5日17时在兴文县共乐镇八角村二组柳益才弟弟柳益彬家中将其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柳益才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随按移送清单及物证尖刀一把,证明2014年9月5日民警在被告人柳益才的住处客厅圆桌上搜出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尖刀一把。4、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柳益才出生于1968年3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堂弟张某甲告诉他,2014年农历5月22日,在八角村十一组生机坪(小地名)处被柳益才抢劫了225元现金,2014年9月2日20时许,因柳益才盗窃了他家的鸡,他与张某甲到柳家找柳益才与柳发生互殴,遂才到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他在共乐镇八角村十一组茶厂附近经营一个小卖部。2014年6月19日(农历5月22日)19时许,柳益才来到他小卖部买了半斤酒当场喝下离开。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五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共乐镇八角村的柳益才到她家向她购买了计价150元约0.11克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益才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6月底(农历五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因筹集购毒吸食的毒资,饮酒后在共乐镇八角村十一组生机坪(小地名)处,以殴打和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张某甲现金225元,后将抢得的现金购买了计价150元的毒品吸食,余下的购买了水果等。(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19时许,他路过共乐镇八角村生机坪(小地名)时遇见柳益才,柳益才采用殴打、用刀威胁的方式抢走了他衣兜里的225元现金,因当时惧怕柳益才继续伤害他不敢报警。2014年9月3日,柳益才盗窃他堂哥张某乙的鸡被发现,当晚他陪同张某乙去柳益才家找柳益才与柳益才产生互殴,他才报了警。(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本案的现场位于兴文县共乐镇八角村十一组生机坪(小地名),中心现场位于许某某苕地东侧公路边。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柳益才对抢劫张某甲的现场地点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益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手持尖刀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现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益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柳益才为筹集购毒吸食的毒资而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益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益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