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马学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龙,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学龙,男,1994年4月3日生,回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大学文化,云南省泸西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职工。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学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学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讯问了上诉人马学龙,听取了辩护人杨玉光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7日23时许,马学龙与马x1、马x2(二人在逃)等人在泸西县白水镇沸点KTV唱歌,期间马x2从KTV大厅经过时,因王xx看了马x2一眼,马x2便走过去质问王xx为何要看,并与王xx发生争执和撕扯,马学龙等人知道后从包房里出来,与马x2一起围殴王xx,致王xx重伤,八级伤残。王xx受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开支医疗费35073.18元,鉴定费700元。大为焦化有限公司批准王xx7个月的治疗期,期间工资停发。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马学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马学龙犯罪情节恶劣,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受伤住院治疗,向所在公司请假七个月,此期间工资停发,王xx的误工费按七个月计算,王xx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073.18元、误工费19019元、护理费2214.1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共计人民币5978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马学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781.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学龙不服,以“1、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双方是互殴,被害人也有过错;2、其是帮马x2的忙,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的误工费不应计算七个月,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玉光除提出相同理由外,还提出“马学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马x2因王xx看了他一眼,便走过去与王xx发生争执和撕扯,后马学龙等人与马x2一起围殴王xx,致王xx重伤,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原判认定被害人王xx因本次受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资料、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咎xx、余xx、孙xx、马x3、刘xx、张x、侍xx、谭xx、殷xx的证言、马学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学龙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马学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有在卷证据证实本案因马x2首先挑起事端而引发,被害人并无过错,双方也不属于互殴,马学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与马x2等人相当,不属于从犯,马学龙及其辩护人关于双方是互殴,被害人有过错,马学龙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学龙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马学龙应与其他致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学龙先行赔偿后,可向其他致害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马学龙的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俊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