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刑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罪犯徐廷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廷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130号罪犯徐廷海,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同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廷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以(2008)晋刑二核字第4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晋刑执字第27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廷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徐廷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廷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九次,嘉奖二次,记功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徐廷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廷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33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