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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廖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廖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肖海军,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廖志良,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肖海军诉被告廖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160000元借给被告,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2.8%,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1月1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事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1.原告的身份证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廖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廖志良向原告肖海军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廖志良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海军借款人民币现金1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8%,定于2014年1月19日前还清;被告廖志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肖海军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肖海军承担违约责任;自双方签字时原告肖海军已向被告廖志良完成交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肖海军;二、驳回原告肖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玲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