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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马比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比某某,女,199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庆华、代理检察员勒古色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马比某某在昭觉县城北乡洛合惹社,从一面熟的中年彝族男子处购买了价值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伺机贩卖。当日9时许,被告人马比某某在昭觉县工农兵小学附近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勒尔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比某某收取了勒尔某某250元人民币,从之前那名面熟的中年彝族男子处购买了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在昭觉县工农兵小学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勒尔某某,被告人马比某某从中获利50元人民币。交易成功后,两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比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50元人民币,从勒尔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马比某某贩卖给其的2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人勒尔某某证词,被告人马比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马比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比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比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