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2015年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灞桥区杨沟村村道由南向北进入水安路时,适逢张某甲驾驶豫NXL2**号两轮摩托车(原告乘坐车上)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张某甲、张某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586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3、护理费11600元(100元×116天);4、误工费20600元(100元×206天);5、营养费2320元(20元×116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130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503元×14×10%÷2即4552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自己的车。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给原告支付14600元,而且原告入院时其还支付了检查费用。现同意承担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灞桥区杨沟村村道由南向北进入水安路时,适逢张某甲驾驶豫NXL2**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某)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张某甲、张某受伤,造成事故。原告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26天,被告支付张某甲、张某急救担架费65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计1039.5元。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9977.76元,其中被告支付14600元。后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用490.6元。2013年12月19日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无牌号,亦未投保“交强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受伤后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3、张某误工费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为此张某交纳鉴定费22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交了户口簿,说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张子涵,2010年12月12日出生,张子涵的生活费为6503元×14年×10%÷2=4552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张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已经有关机构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以该意见作为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90元/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8元/日计算,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有关部门发布的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650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孙某某与张某甲按责任大小即按7:3予以分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从其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应赔偿张某医疗费项下费用34089(医疗费418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4412.86元,先承担其中的10000元,下余承担34412.86×70%=24089元)元、赔偿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2元共计72287元。扣除孙某某已支付的14600元,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张某损失57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0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1元,由被告负担2825元,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