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AV60**号福田牌厢式货车顺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107kM+100M处超车时撞住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阳县蒋庄乡前宋庄5排3号被害人李某某(2001年8月21日出生)驾驶的爵位途龙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2014年12月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凉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羁押七十二日依法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郭红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