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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明祥与黄宏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祥,黄宏初,黄佑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2号原告胡明祥,男,汉族。被告黄宏初,男。被告黄佑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公司员工。原告胡明祥诉被告黄宏初、被告黄佑青、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祥,被告黄宏初,被告黄佑青,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6290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责事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有异议。答辩人不承担保全费。被告黄宏初辩称:被答辩人的相关赔偿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有异议。被告黄佑青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黄宏初驾驶粤LXX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胡明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明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宏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明祥不负事故责任。查明,粤LXX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黄佑青,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胡明祥住院共36天。原告花去医疗费共7087.3元,其中被告黄佑青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另被告黄佑青向原告胡明祥支付了生活费700元。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作出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胡明祥未提供车辆评估报告,并认为摩托车是公司其他人的不是其本人的。原告胡明祥未进行伤残鉴定。经核算,原告胡明祥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7087.3元(凭医疗票据)、误工费13726.16元[52188元/年÷365天/年×96天;原告提供了温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高速公路A03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未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其请求9000元/月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按同行业标准52188元/年予以支持;36天+休息2个月计60天=96天]、护理费4320元(120元/天×36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具体的护理情况,其请求220元/天的证据也不够充分,本院按标准120元/天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50元/天×36天),共计31333.46元。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黄宏初于2014年10月6日驾驶粤LXX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胡明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明祥受伤,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宏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31333.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胡明祥予以赔偿28846.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846.16元(未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超过限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487.3元(31333.46元-28846.16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黄宏初、被告黄佑青(粤LXX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向原告胡明祥支付赔偿款2487.3元(2487.3元×100%),扣减被告黄佑青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生活费700元后,多支付款项212.7元(2000元+700元-2487.3元)可在应负担诉讼费中减除。关于原告胡明祥请求精神损失费的问题,鉴于原告胡明祥未进行伤残鉴定,因此,本案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明祥请求摩托车损失的问题,鉴于原告胡明祥未提供车辆评估报告,并认为摩托车是公司其他人的不是其本人的,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胡明祥支付赔偿款28846.16元。二、驳回原告胡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黄宏初和被告黄佑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