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意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颖,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1111778288。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与其兄彭某乙二人房屋相连。2014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门前共用的稻场上修建一道隔墙,因稻场界限问题与被害人黄某(系其嫂子)发生争吵,遭其阻止施工。被告人彭某甲便对黄某推搡并向她身上踢了一脚。被告人彭某甲报警后,事情暂时平息。当日下午16时许,彭某乙从外地回家,发现被告人彭某甲还想做隔墙,便与其商量界限问题,并不同意其继续修建隔墙。在旁的蔡某(系被告人彭某甲之妻)见状用砖头砸向彭某乙,彭某乙就将隔墙推倒。此时被害人黄某走到屋外,被告人彭某甲便持铁锹击打黄某左后背,致其倒地。彭某乙见状夺过被告人彭某甲手中铁锹,丢弃后回家紧闭大门。被告人彭某甲随后捡起砖块朝彭某乙的房屋砸去,将彭某乙家大门及窗户损坏。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乙、彭某丙、程某、盛某、蔡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因土地界限问题,与其兄家发生纠纷,持铁锹击打他人,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从本案的起因看,是兄弟之间为房屋的界址发生矛盾,被告人彭某甲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又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彭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与其兄彭某乙二人房屋相连。2014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门前共用的稻场上修建一道隔墙,因稻场界限问题与被害人黄某(系其嫂子)发生争吵,遭其阻止施工。被告人彭某甲便对黄某推搡并向她身上踢了一脚。被告人彭某甲报警后,事情暂时平息。当日下午16时许,彭某乙从外地回家,发现被告人彭某甲还想做隔墙,便与其商量界限问题,并不同意其继续修建隔墙。在旁的蔡某(系被告人彭某甲之妻)见状用砖头砸向彭某乙,彭某乙就将隔墙推倒。此时被害人黄某走到屋外,被告人彭某甲便持铁锹击打黄某左后背,致其倒地。彭某乙见状夺过被告人彭某甲手中铁锹,丢弃后回家紧闭大门。被告人彭某甲随后捡起砖块朝彭某乙的房屋砸去,将彭某乙家大门及窗户损坏。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与被告人彭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13上午,我在我家和黄某家门前的稻场中间的地方砌墙,黄某看见后阻止我,并用脚把我砌的墙踢了三块砖,坐在砌墙的地方不让我砌,我向她的臀部踢了一脚,她儿子彭某丙随后从屋里拿出一根钢筋往我的大腿处打了一下。这之后我报了警,民警也及时赶到了现场,并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当天下午16时许,彭某乙对我说不让我砌这道墙,我妻子蔡某就和彭某乙争吵起来。之后,我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锹,彭某乙也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锹,相互对打,我们在对打过程中双方都有受伤。在我受伤后,彭某乙和彭某丙两人从我手中把铁锹夺过去扔了。之后,彭某乙、彭某丙、黄某回到家里把门锁上,我当时气不过,跑到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到彭某乙门口外,见他家门锁着,从地上捡红砖砸他家的大门、窗户等物品,过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我不记得当时是否用铁锹打过黄某。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4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我看见彭某甲在我家门外的水泥稻场的边沿处砌墙,就去与他说等我丈夫彭某乙回来后跟他商量后再砌。彭某甲往我的腹部踢了一脚,把我踢在地上坐着。我儿子彭某丙在我被打后,就和彭某甲扭在一起了。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我就再没有和彭某甲争执了。当天下午16时许,我丈夫从黄州回到家后,与彭某甲谈砌墙的事时,彭某甲的妻子蔡某从他家出来和我丈夫争吵起来。后来彭某甲从他门口地上拿着一把四方铁锹跳过隔墙到我家门口处,向我左边后背处打了一锹,把我打倒在地。3、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16时许,我从黄州的工地回到家后,我与弟弟彭某甲谈我们家稻场中间砌墙的事时,彭某甲的妻子蔡某跑过来和我争吵。这时,我妻子黄某从家里到稻场上来,彭某甲见黄某过来后拿起他砌墙用的铁锹往黄某后腰处打了一下,顿时黄某就被打倒在地。然后彭某甲又准备打我,我就顺手从地上也拿了把铁锹和他对打,打了几下后,就把手上的铁锹丢到一边,夺过彭某甲手上的铁锹丢到菜园里。他见我把铁锹丢了后,又跑到自己家中拿了把菜刀来到我家屋外,见我家大门锁着,不知道拿什么东西(物件)开始砸大门,还把一楼、二楼的窗户都砸破了。(2)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我妈黄某不让彭某甲在我家水泥稻场上砌墙,与彭某甲起了争执,彭某甲用脚踢了我妈。当天16时许,我正和妹妹在家二楼玩游戏,听到一楼在争吵就下来看是怎么回事。我到稻场时,看见我妈倒在地上,我连忙过去把我妈背进屋里。彭某甲还把我家的大门、一楼窗户的玻璃、防盗网、二楼的窗户玻璃砸坏了。(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16时许,我看见彭某乙和彭某甲在为他们门前的那道墙理论,这时彭某甲的妻子蔡某拿着砌墙用的红砖往彭某乙砸去,被彭某乙躲过去,彭某乙气不过就把刚砌好的那道墙推了一把,有一部分被推垮了,但没有砸到人。彭某甲看到这一幕后,从家里拿了一把四方的铁锹出来往彭某乙的妻子黄某的后腰处猛地打了一下,黄某当时就被打倒在地,彭某乙的儿子彭某丙赶紧把她背到家里去了。彭某乙见自己的妻子被打,在他家门口处拿了一个晾衣叉和一条扁担与彭某甲对打,晾衣叉没打一会儿就被打断,后来彭某乙又找来一把四方铁锹和彭某甲对打。打架过程中两人都有受伤,彭某甲的额头和手上受伤,彭某乙的手上受伤。对打了一会,彭某乙把自己的那把铁锹放回去,从彭某甲的手中把铁锹夺过去丢在旁边的菜园里。随后,彭某甲用地上的红砖砸彭某乙家的大门、一楼的防盗网及窗户、二楼的两扇窗户。(4)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16时许,我看见彭某乙和彭某甲为了他们两家门前的一道墙的事情发生争执,先是彭某乙和彭某甲两人在争执,尔后彭某甲的老婆蔡某和彭某乙吵起来了。彭某乙和蔡某争执后,彭某乙把当天刚做好的墙推毁了一部分。这时,彭某甲就拿起了一把铁锹往彭某乙妻子黄某的后背腰处打了一下,黄某当时就被打倒在地。之后彭某乙和彭某甲各自拿了一把铁锹对打,我们村的程某还在中间劝了彭某乙和彭某甲两人,我在一旁劝蔡某。在彭某乙和彭某甲对打过程中,他们两人都受伤。再后来,彭某乙一家人都回到家中锁上大门,彭某甲从自家中拿把菜刀冲到彭某乙门前,见门关着,彭某乙拿地上的红砖砸彭某乙家的大门、窗户等。(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我家与彭某乙家是邻居,2014年9月13日,我家在与他家之间准备做一个隔墙,做这个隔墙我们之间互相商量好了。9月13日上午,我家做隔墙时就遭到了彭某乙的媳妇黄某阻拦,但我们还是把隔墙做起来了。到了下午16时许,彭某乙就从黄州回来了,彭某乙、彭某丙、黄某三人与我及我丈夫彭某甲为隔墙的事发生了争吵,彭某乙顺手在隔墙处拿起一块砖头朝我砸来,当时就把我的手打伤了,这时我丈夫彭某甲就进屋拿了一把四方铁锹出来与彭某乙、彭某丙、黄某三人对打,对打时彭某乙手里也拿了一把四方铁锹,彭某丙手里拿着一个晾衣叉,黄某手上拿了一根扁担,此时我身边的小孩吓得一直哭,我就把小孩抱进屋,等我出来,他们就打散了。4、鉴定意见。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英医临鉴字(2014)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受损物品共有玻璃4面、镜面1面、大门2扇,提取现场遗留的3块红色砖块、1把不锈钢材质的菜刀、1把四方铁锹、1根被打断的晾衣叉。(2)现场勘查平面图一张。(3)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共7张。6、其他证明材料(1)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9月13日的报案材料。(2)被告人抓获经过。(3)被告人彭某甲户籍证明材料。(4)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5)撤诉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黄某已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了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因土地界限问题,与其兄家发生纠纷,持铁锹击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彭某甲当庭表示认罪,故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柳军 百度搜索“”